(2017)陕0825民初75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樊某某与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某,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5民初7554号原告樊某某,男,汉族。被告呼某某,男,汉族。原告樊某某诉被告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恩国独任审理,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呼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呼某某借原告樊某某人民币本金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400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分文未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原告樊某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借据一支,主要证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呼某某借原告樊某某人民币本金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呼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材料及书面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权利、举证权利、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呼某某未到庭,至庭审前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能够反驳原告所述事实及证据的书面材料及证据材料,应视其对自己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1日,被告呼某某借原告樊某某人民币本金14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5月份偿还原告利息1400元,下欠本金14000元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樊某某持被告呼某某所立借据,向被告索要下欠借款本金14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借原告款,原告多次催要久拖不还,显属不对,故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之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呼某某偿还原告樊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4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20‰计,起息于借款之日至兑付完毕之日止,兑付时减除已付利息14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董恩国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国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