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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7刑初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元武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7刑初66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武,男,196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26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10月12日由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合川区看守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7]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武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至7月,被告人张元武先后四次去至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街道办事处高阳二期公租房(以下简称“高阳二期公租房”)楼外,翻阳台进入单元楼内,采用夹钳夹断电线的方式盗走ZC-BV型1×10平方毫米电线376余米,涉案金额共计1432余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7年6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元武去至高阳二期公租房内,采用上述方式盗走ZC-BV型1×10平方毫米电线约114米,被盗电线价值434元。2.2017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元武去至高阳二期公租房内,采用上述方式盗走ZC-BV型1×10平方毫米电线约124米,被盗电线价值472元。3.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元武去至高阳二期公租房内,采用上述方式盗走ZC-BV型1×10平方毫米电线约138米,被盗电线价值526元。4.2017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元武去至高阳二期公租房内,采用上述方式实施盗窃时,因被人发现,遂逃离现场。被告人张元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元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张元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元武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张元武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元武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元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1个月1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元武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重庆市合川工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4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林山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