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25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何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何建平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2民初2502号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明快巷***号。经营者:梁衍勇,男,系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负责人,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建设西街明快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锋,宁夏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南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现职务不详。��告:何建平,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龙(系何建平的儿子),住重庆市垫江县友业时代花园*栋**楼。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兴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娜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元钢管租赁站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峰、被告何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油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元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336489.68元,退还原告钢管961.5米(每米原值22元)、退还扣件298个(每个原值7.8元)、退还顶丝1499个(每个原值20元),如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原值53457.4元赔偿;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合计429947.0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7日,石油化工公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承建商贸城建筑工程,何建平系工地施工负责人,也是实际施工人。施工时需要建筑器材,遂与兴元钢管租赁站协商后,双方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租金数额、支付期限、丢失损坏赔偿、违约金、管辖法院等事宜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随后便提走了所需的全部器材。但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于2016年7月综合办公楼封顶,按照合同约定应该付清租赁费,但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截止到2017年6月30日,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经兴元钢管租赁站核算,总计应支付租赁费456489.68元,何建平实际支付120000元,剩余租赁费336489.68元虽经兴元钢管租赁站多次催要,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均未支付,故兴元钢管租赁站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何建平辩称,其受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签订合同,委托人是崔经理,签订合同后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拿去盖章,合同只有兴元钢管租赁站有,合同中除了承租方委托代理人处何建平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其他的合同内容均不是其本人填写,当时与兴元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有骑缝章,兴元钢管租赁站现在提交的合同没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兴元钢管租赁站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提货单、退货单、企业信息、何建平身份证复印件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兴元钢管租赁站提交的租金费用结算表虽系其自行制作,但与提货单、退货单及租赁合同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何建平提交的付款凭证、收据、支出凭单无法显示系涉案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结算凭证,故上述证据达不到何建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何建平提交的劳动监察大队支付工资表系复印件,且该复印件中并无兴元钢管租赁站的名称,无法达到何建平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中标通知书、中标公示可以证实石油化工公司确实承建了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建设工程二期工程,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石油化工公司中标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建设工程二期施工Ⅰ标段工程。2013年5月17日,兴元钢管租赁站与何建平、石油化工公司内设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六项目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兴元钢管租赁站为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工程提供建筑器材,同时约定”乙方必须在E-06地块封顶后(综合办公楼)给甲方一次性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际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乙方租用器材按实际租用天数计算租金。””乙方租用甲方建筑器材必须交纳押金,押金按所租赁物资原值收取,特殊情况双方协商略减。协商如下:付押金共计壹拾万元整(第一次于2013年5月20日付押金伍万元整,第二次于2013年6月20日付押金伍万元整)”。双方同时对建筑器材的租金及价值进行了约定,即钢管日租金0.0105元/米,价值22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价值7.8元/个,顶丝日租金0.015元/根,价值20元/根,以上价格为不含税价格。乙方派张宗平、汤善安、李增���就租用甲方物资办理提货、退货、结算手续(具体规格、品名、数量,以提货单、退货单、结算单为准)。自2013年5月18日起,兴元钢管租赁站依约提供了建筑器材,乙方陆续归还了部分建筑器材,有提货单100份,有退货单107份。涉案建筑设备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共产生租金435689.63元,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共产生租金20800.05元。兴元钢管租赁站自认何建平在租赁期间已支付租金12万元,截止目前,未退还的钢管为961.5米、扣件为298个、顶丝1499根。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油化工公司承建石嘴山市综合商贸城工程,其内设机构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作为合同一方与兴元钢管租赁站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构成表见代理,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不具有主体资格,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石油化工公司承担。兴元钢管租赁站与何建平、石油化工公司内设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何建平、石油化工公司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未再从兴元钢管租赁站处提、退货,也未进行结算,何建平、石油化工公司已用其行为致使双方无法实现继续租赁的合同目的,现兴元钢管租赁站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应支付尚欠租赁费,根据提货单、退货单核算,自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11月15日期间共产生租金435689.63元,扣减已支付的押金120000元,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尚欠租金315689.63元,应予以支付。自2014年11月15日之后,双方再未发生提、退货往来,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乙方赔偿甲方的物资,在五日内还货或赔偿,否则仍按继续租赁计算”,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并未向兴元钢管租赁站退还剩余建筑设备器材,故兴元钢管租赁站主张的自2015年3月15日至2017年6月30日期间产生的租金20800.05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应支付兴元钢管租赁站尚欠租金336489.68元。未退还的钢管961.5米、扣件298个、顶丝1499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价值22元/米,扣件价值7.8元/个,顶丝价值20元/根,如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不能返还,应按照原值赔偿。关于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必须在E-06地块封顶后(综合办公楼),给兴元钢管租赁站一次性交清租金,超过规定日期不付或未付清的,按实���超出天数每天收取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但兴元钢管租赁站并未提交证据证实E-06地块已封顶,故兴元钢管租赁站要求石油化工公司、何建平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建平抗辩其签订涉案合同是受石油化工公司第六项目部委托,但其既未提交相关授权委托手续,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系石油化工公司的员工,故何建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何建平抗辩与兴元钢管租赁站签订的合同有骑缝章,合同内容不是其填写,只认可合同尾部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石油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所享有的抗辩权、质证权的放弃行使,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与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何建平于2013年5月17日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二、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租金336489.68元;三、被告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何建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钢管961.5米、扣件为298个、顶丝1499根,如逾期,应按照钢管每米22元,扣件每个7.8元,顶丝每根20元的标准,向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支付相应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款;四、驳回原告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大武口区兴元钢管租赁站负担361元,由宁夏石油化工建设有限公司、何建平负担35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娜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俊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