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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02民初23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宝海与王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海,王艳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345号原告:李宝海,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洪,男,1970年5月7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宋国营,集安市辰祥加油站法律顾问。原告李宝海与被告王艳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受理,于2017年10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海及委托代理人牟晓泠,被告王艳洪及委托代理人宋国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11.4万元;承担2017年7月23日至该借款偿还时止的利息,按照月2分计算,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至10月,被告建设加油站缺少资金,请求原告与其合作进行投资,原告同意后出资为加油站购进部分材料、设备,在此期间,被告还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承诺在加油站营业后偿还原告上述款项,但未能偿还。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金额不实,双方确认的金额是80多万元;原告索要利息无事实、法律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收据两份(复印件)。证明:2015年6月5日、2015年6月25日,原告分两次共交给被告9万元,该9万元并未包含在82万元欠据中,2015年6月当时我还不认识被告,我的朋友叫王玉海,用电话通知我说被告急需用钱,因王玉海在外地,让我给被告送钱,我就先后两次给被告送去了5万元和4万元,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据。王玉海现已死亡,且原、被告在2017年7月对账时,被告也承诺该9万元也会偿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在2015年时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故被告应该承担该9万元的还款义务。被告质证意见;两份收据确实是我出具的,出具收据的原因是我与王玉海有买卖关系,我有一套加油站的手续在2015年6月4日卖给了王玉海,按合同约定,王玉海应该先付给我20%的定金,但合同签订后,王玉海说第二天给我,第二天王玉海给我打电话说他在浑江谈修路一事,让他朋友给我送来钱,送来一个5万元,后期定金不够我又给他打电话,他说在长春看病,又让他朋友给我送来一个4万元,送来的时候,我分别给出具了收据。两份收据不是欠据,被告没有偿还的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对两份收据的数额不予支持。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我方认为与被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9万元也只是受王玉海委托给被告支付的,现被告将9万元也实际用于加油站,因此应将该笔款项偿还,至于被告和王玉海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与原告无关,被告没有权利收取原告的9万元不予偿还。在给付上述款项时没有借贷的合意,但是在2017年7月双方结算时,因都明知王玉海已死亡,故在原告提出9万元时,被告承诺该9万元会予以返还,我方认为这个时候就已经有了借贷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抗辩,该9万元系王玉海与被告之间产生的,其系受王玉海委托将款项送交被告,其亦认可与被告并无借款合意,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该9万元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诺偿还该款项,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偿还,故原告主张双方存在9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关系不成立。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投资建设集安市辰祥加油站,由于缺少资金,与原告协商合作投资,原告同意投资,原告以购买生产资料等方式出资,同时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后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双方经协商,被告于2017年7月22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两份,欠据一:欠款82万元,王艳洪个人借款28万元、加油站装修款54万元。并注明此欠款等加油站营业之后分两次偿还李宝海,以前的欠款都作废,以此欠据为准。欠据二:欠款20万元,王艳洪82万元欠款利息款。被告另欠原告垫付建设加油站的电费4000元。被告于2017年8月22日领取了集安市辰祥加油站的营业执照并营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有的系合伙法律关系还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原告请求的数额是否合理?被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被告原存有个人合伙、民间借贷两个不同法律关系,至2017年7月22日,双方协商确认原告投资款项亦作为借款并由被告出具欠据承诺偿还本息102万元。加油站现已营业,被告承诺偿还借款期限的条件已成就,故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受王玉海委托送交给被告9万元款项非原、被告之间存在的法律关系,故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建设加油站垫付的4000元电费,被告亦应当一并偿还。双方约定82万元借款期间(2016年8月1日-2017年7月22日)的利息为20万元,系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该利息合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经营的加油站已经营业,被告应当偿还借款,但被告逾期未能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应当支持,故利息应当从2016年8月1日始计算至借款偿还时止。综上,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艳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李宝海借款本金82.4万元,并承担82万元借款从2016年8月1日始至借款偿还时止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18元由被告王艳洪负担14016元,原告李宝海负担19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