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6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刘加兴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加兴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6刑初128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加兴,男,194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成都市天府新区。2017年7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未羁押。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7]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兴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景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4月9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刘加兴持超过有效期的F驾驶证,驾驶川A1×××3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载其妻被害人徐泽英沿天府新区成仁路往仁寿方向行驶,当其驾车行驶至天府新区籍田街道地平村5组32号门前路段时,与刘建华停放于路边的川A×××67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川A3××5挂号兆鑫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刘加兴、徐泽英受伤,车辆受损,徐泽英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加兴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刘建华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徐泽英不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加兴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2017年9月30日,被害人徐泽英的家属向被告人出具了书面谅解书。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加兴在庭审中表示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刘加兴的供述,证人刘某华、刘某、胡某某、刘某岱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徐某某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户籍信息、尸检报告,被告人刘加兴驾驶证,川A1××3号车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四川鼎诚司法鉴定中心鼎诚司鉴[2017]车痕鉴字第1584号、1594号、17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被告人刘加兴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兴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加兴具有自首情节,本院并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刘加兴能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亦取得了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刘加兴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加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华审 判 员 戴 剑人民陪审员 李跃芬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