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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24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与岳好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岳好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4民初1788号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人:赵培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维兴,东阿合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好青,男,1968年10月19日生,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未到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负责人:管瑞岩,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鑫,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岳好青、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维兴、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好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声明理由。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各项损失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岳好青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鲁PAX**挂半挂车与张连蕾驾驶、登记车主为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的鲁H×××××/鲁HKF**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好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蕾无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岳好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涉案车辆鲁P×××××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挂车未在我公司报案,不确定其投保情况,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如无责任免除情形,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倒货费用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递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2017年5月29日00时40分许,被告岳好青驾驶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鲁P×××××/鲁PAX**挂半挂车与张连蕾驾驶、登记车主为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的鲁H×××××/鲁HKF**挂半挂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岳好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连蕾无责任。2、原告支付车辆评估费550元。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应否支持?原告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载明原告方驾驶人张连蕾无责任,被告岳好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驾驶证、上岗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载明原告驾驶员张连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载明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558元;4.评估费单据一张,载明评估费550元整;5.施救费单据两张,载明原告车辆因施救花费5600元(2000元+3600元);6.倒货费单据一张,载明手机号为152××××9429的曾庆国2017年6月2日所出具、交款人为张连蕾、工人劳务(倒货)共八人,费用1600元;7.运输协议三份,载明二份为货主孙海、承运人宋建刚,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日、6月2日,运费分别为2635元、3968元,另一份货主孙,车主孙得朋,运费为3968元,以上证据的损失合计27879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评估结论书客观性有异议,该结论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如申请庭后7日内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视为放弃相关权利;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方施救费用应以一次为准;证据6倒货费单据真实性无异议,该单据并非正规发票,且倒货的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范围内;证据7运输协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三份运输协议中无法看出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另相关的倒货运输损失也属于间接损失,不在我公司保险责任内;其余均无异议。诉求额中:车损原告主张过高;施救费我公司认可其中2017年5月31日2000元单据;评估费、倒货费、运输费均属于间接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其余均无异议。本院向被告释明,对原告递交的车损报告有异议,限3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相关费用,逾期对你的异议不予采纳。后被告未提交申请。被告岳好青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岳好青未递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执焦点,递交如下证据:8、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复印件。原告质证意见为: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鉴定费、保全费无明确规定,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证据规则、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综合分析评定如下:原告车辆损失金额为9558元;4.评估费单据一张,载明评估费550元整;5.施救费单据两张,载明原告车辆因施救花费5600元(2000元+3600元);6.倒货费单据一张,载明手机号为152××××9429的曾庆国2017年6月2日所出具、交款人为张连蕾、工人劳务(倒货)共八人,费用1600元;7.运输协议三份,载明二份为货主孙海、承运人宋建刚,时间分别为2017年6月1日、6月2日,1、原告主张施救费5600元(2000元+3600元),递交证据5为凭,被告仅认可其中的第一次施救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常理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对事故车辆实施救援而支出的费用,不会一次事故出现两次救援,为此,本院认定施救费2000元,对二次支出的3600元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车损9558元,递交证据3为凭,该证据属相关资质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被告虽有异议,但经释明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予采信。3、原告主张倒货费1600元,递交证据6为凭,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虽不规范,但根据发生交通事故后,运输的货物需迅速转运,倒货确需一定费用,本院酌定为600元。4、原告主张运费2635元+3968元+运费为3968元,被告保险公司称该费用属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属停运损失,其递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实际损失,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为宜。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事故中,肇事车辆鲁P×××××/鲁PAX**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属在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期间,为此,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先行赔偿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因本院认定被告岳好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故由该车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即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全部承担。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车辆损失9558元、评估费550元、施救费2000元、倒货费600元,共计12708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超出部分12708元-2000元=1070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聊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济宁阳光物流有限公司各项费用10708元,共计12708元;二、驳回原、被告其他主张。以上第一项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通过东阿县人民法院账户过付,名称:东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县支行,账号:37×××51。打款时,必须写明案号、对方当事人姓名。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岳好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聊城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