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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92民初40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有娣与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有娣,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92民初4047号原告:刘有娣,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瑜路540号。法定代表人:程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苑蕾,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敏,女,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有娣与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有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被告光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敏、王苑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有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光投公司向原告刘有娣给付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议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的复印件;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光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户籍位于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上刘湾139-1号,2010年被告将原告的房屋拆迁时,与被告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但被告未将合同原件或复印件交给原告,故起诉,提出上述请求。光投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被告是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的拆迁协议,合同签订后,为了便于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由被告保管,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无违约行为;2、在合同中未明确由双方各持一份,对于原告的诉请求,法律并无强制性规定合同应有多份,被告认为应以合同意思自治为原则,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3、原告已接受被告的行为,表示其接受协议条款,从未提出异议,进一步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前提下签订协议,已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光投公司承认刘有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刘有娣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刘有娣与光投公司在2010年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该协议只有一份原件,由光投公司保存,刘有娣未持该协议的原件或者复印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规定,为保证合同当事人善意、全面的履行合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按照交易习惯,在合同签订后,合同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应交由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保管或持有;在合同只有一份原件的情形下,持有合同原件的当事人,在对方需要该合同复印件时,应当将合同复印件交付给对方。本案中,刘有娣与光投公司仅签订一份《拆迁补偿协议书》原件。因此,不可能双方当事人均保管协议书原件。在协议书原件已由被告光投公司保管,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约定协议书原件应由刘有娣保管的情况下,刘有娣要求光投公司向其交付与上述《拆迁补偿协议书》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光投公司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因刘有娣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系合同持有权利,属形成权,故光投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有娣交付原告刘有娣与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复印件(该复印件应当与原件核对无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刘有娣预交,被告武汉光谷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有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郝 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洪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