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玉录与姜跃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录,姜跃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民初1472号原告:张玉录,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姜跃禹,男,1979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玉录与被告姜跃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跃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被告姜跃禹以资金困难高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已给付10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跃禹未到庭,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张玉录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交借条1张,内容是“借条今日借张玉录〈40000〉现金四万元整借款人姜跃禹”。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诉状中自认被告已偿还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跃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录借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志超人民陪审员 田家全人民陪审员 徐振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小楠附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第一百八十六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