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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邓泽鹏与刘战红、陈翠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泽鹏,刘战红,陈翠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民初818号原告:邓泽鹏。委托代理人:曾凡东,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文灏,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战红。委托代理人:陈先早,系被告刘战红的岳父。被告:陈翠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茂楠,系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玮,系支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刘胤,系支公司职工。原告邓泽鹏与被告刘战红、陈翠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依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邓泽鹏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情况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邓泽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灏,被告刘战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先早,被告陈翠翠,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泽鹏诉讼请求: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各项损失共计27992元,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战红、陈翠翠承担,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战红答辩要点:被告刘战红垫付了2374元医疗费,被告的车子买了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翠翠答辩要点:被告购买了保险,除了保险公司赔付给原告外,其余部分陈翠翠不承担。被告平安财保郴州支公司答辩要点:对部分赔偿项目有异议,营养费1800元没有相应的依据,不应支持;交通费没有相应的票据,不予支持。查明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4月2日14时1分许,被告刘战红驾驶被告陈翠翠所有的湘LCV6**号小型客车沿S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08KM+100M超车时,与前方准备左转弯行驶由原告邓泽鹏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邓泽鹏受伤的交通事故。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4310221201700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战红在前车正在左转弯时超车行驶而发生事故,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邓泽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泽鹏被送往宜章县里田医院、宜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邓泽鹏伤情如下:1、趾骨骨折;2、脑震荡。原告邓泽鹏于2017年4月2日入院,2017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休息3月;2、合理功能锻炼;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原告邓泽鹏住院60天,住院期间由原告母亲李玲护理,李玲系农村户口。2017年5月25日,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作出忻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1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泽鹏左侧耻骨下支骨折治疗误工120日,营养60日。经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2017年8月28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作出郴科诚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邓泽鹏误工90日,营养30日,护理期20日。被告刘战红驾驶湘LCV6**号小型客车向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3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伙食补助费为省内100元/人·天;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6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1元。原告邓泽鹏的损失为:1、医疗费7936.9元,其中被告刘战红垫付2374元;2、误工费8393.67元(34041÷365×90=8393.67元);3、护理费1865.26元,原告邓泽鹏未提供护理人员李玲的工资收入证明,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4041元计算,护理期鉴定为20天,护理费1865.26元(34041÷365×20=1865.26元)。;4、原告邓泽鹏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按医疗费的15%酌定为119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100元/天×42天=4200元);6、交通住宿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的地点在宜章这一特殊情况,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原告邓泽鹏主张住院期间交通住宿费500元予以认定;7、鉴定费700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责任的划分和承担问题。对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后,宜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刘战红负主要责任,原告邓泽鹏应负次要责任,综合全案,被告刘战红对原告邓泽鹏的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邓泽鹏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翠翠系湘LCV6**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不需承担本案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1、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邓泽鹏的医疗费793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190元,共计13326.9元,扣除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余额为3326.9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邓泽鹏的误工费8393.67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为1865.26元,共计10758.9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原告邓泽鹏的损失,由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758.93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328.83元(3326.9×70%)的赔偿责任,合计23087.76元;3、医疗费限额外余额998.07元(3326.9×30%)、鉴定费中的210元(700×30%),合计为1208.07元,由原告邓泽鹏自行承担;4、鉴定费中的490元(700×70%)由被告刘战红承担。被告刘战红应赔偿原告490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374元,故对本案无需再承担责任;多垫付的1884元(2374元-490元),从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核减,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向原告邓泽鹏赔偿21203.76元,被告刘战红多垫付的1884元,由被告联合财保郴州支公司向被告刘战红进行理赔。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郴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泽鹏赔偿21203.76元;二、驳回原告邓泽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民事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已减半),由原告邓泽鹏负担100元,被告刘战红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鑫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思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