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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23民初17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辉、李秋平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辉,李秋平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713号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大街297号。法定代表人:赵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欠娣、张利国,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建辉,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被告:李秋平,女,1968年9月27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信公司)与被告王建辉、李秋平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欠娣、张利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辉、李秋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10035元,贷款利息、罚息(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5月6日从原告处贷款60206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声称其经济状况严重恶化,难以依约还款,并已逾期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建辉、李秋平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6日,被告王建辉、李秋平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117号个人借款合同。依据借款合同,王建辉、李秋平向融信公司借款60206元,借款用途为购买钢板,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6日至2014年5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29‰,按还款计划表还本付息,还款日固定为每月的第6日,借款逾期的每日罚息为借款金额的5‰。借款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3年7月6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3年8月5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3年9月5日偿还本金5018元、利息364元;2013年10月8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3年11月7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3年12月6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4年1月6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4年2月8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2014年3月7日偿还本金5017元、利息365元。之后再未偿还任何款项,现尚欠借款本金10035元及利息未还。原告要求被告王建辉、李秋平偿还借款本金10035元及自2014年4月6日起至还清全部贷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一并按月利率20‰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王建辉、李秋平与融信公司签订融贷个借字(2013)第117号个人借款合同。有当事人的印章、签名,表明签订合同的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此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0035元及利息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100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辉、李秋平应当偿还原告融信公司的借款。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及罚息自2014年4月6日起一并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辉、李秋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辉、李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市裕华区融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35元及2014年4月6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两项之和按月利率2%计算)。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元,由被告王建辉、李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瑞清人民陪审员  樊 帆人民陪审员  傅晓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胡娅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