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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03民初27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翟凤英诉被告高溪市樟木凼村、黄九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凤英,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樟木凼村民委员会,黄九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2766号原告:翟凤英,女,汉族,1966年5月16日出生,永州市东安县人。委托代理人艾子贵,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樟木凼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熊忠家,该村委会主任。被告:黄九元,男,汉族,1956年9月6日出生,永州市冷水滩区人。原告翟凤英诉被告永州市冷水滩区高溪市镇樟木凼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樟木凼村)、黄九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艾子贵、被告樟木凼村法定代表人熊忠家、被告黄九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1之间签订的《樟木凼水库及水淹电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该合同。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85450元(含船1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0日原告翟凤英与被告黄九元承租了被告樟木凼村委会鲁塘水库,签订了租赁合同。原告租赁后共投资:购买红砖(约价值4500元)、建立厂子(约价值10000元)、购买家用电器(约价值5000元)、渔具(值6000元)、鱼船13000元、定筝8000元、农用汽车7000元、建房子的大管子4500元,落水管2根1300元,三台小增氧机1000元,二台大增氧机3400元、三开相电4500元、单相电2500元、修大路11000元、修小路1200元、水淹田45亩中约30亩,被当地村民小组侵占经济损失约60000元。2015年1月1日被告黄九元未经原告同意与被告樟木凼村委会签订补充合同,其中一项:如果肥水养鱼租赁合同就解除。2016年底被告樟木凼村委会以此为由,单方解除了原租赁合同,导致原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造成完全履行合同预计利润损失40万元,被告应承担违约金5000元,损失共计552900元。以上损失原告占二分之一即272450元。由于被告樟木凼村委会单方解除合同和被告黄九元的过错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樟木凼村辩称,2014年11月10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发文对水库污染集中治理,规定严禁水库投肥养殖,否则一律协商终止合同。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了节省成本,运进鸡粪、鸭粪投入水库养鱼,造成水质污染。镇、村干部多次打招呼不听,根据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我方要求终止租赁合同,赔偿村委会水库发包的损失及水质污染治理费20万元。被告黄九元辩称,1.在环保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2.终止合同也可以,我没有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樟木凼村鲁塘水库及水淹田,原系他人于2001年12月28日从樟木凼村委会租赁。该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一、租赁期限为20年(2001年12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二、每年租金2950元,每年初交清,三、承租人交押金5000元,合同期满予以退还等内容。该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生效。2011年4月10日原告翟凤英与被告黄九元从原租赁人手中转租鲁塘水库及水淹田并经被告樟木凼村委会同意,签订了转让合同,将原租赁合同一切权利义务予以转让。转让后原告翟凤英与被告黄九元共同经营水库,投入了部分资金,按约定缴纳租金。2014年11月10日冷水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以冷政办函(2014)69号文件对冷水滩区水库污染集中治理,其实施方案中的规定,严禁水库投肥养殖,已租赁的水库没有水库污染保护条款的,应增加“不得进行投肥养殖的”水质保护条款;环保局负责全区水库环境质量及其流域污染源的监测等。该文件送达了原告翟凤英及被告黄九元,根据文件镇政府与被告樟木凼村委会及租赁人黄九元于2015年元月1日签订了租赁合同,增加了不得投放药品、化肥、农家肥、粪肥等进行养殖业的规定。该合同原告翟凤英没有签字。审理中,被告樟木凼村委会出具本村大多数村民签字的证明,指控租赁人翟凤英、黄九元在2014年至2015年在租赁水库期间用粪便养鱼,造成水质污染,但原告翟凤英否认在此期间用粪便养鱼,环保部门也没有对水质是否污染进行检测或者执法。2016年底被告樟木凼村委会找原告翟凤英谈话,以原告肥水养鱼为由要求终止合同,原告不同意终止合同,被告樟木凼村委会也没有将水库另行发租他人。本院认为,原告翟凤英与被告黄九元经被告樟木凼村委会同意,从樟木凼鲁塘水库原承租人手中转租该水库,签订了《转租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原《租赁合同》内容合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因转租对新的承租人及出租人具有同样的法律约束力。原告翟凤英按约定缴纳了租金,应享有水库的经营、管理、收益等权利。因政策及环保要求政府出台了防止水库污染的实施方案,水库承租人应按要求实施,不得肥水养鱼。被告樟木凼村委会指责原告粪便养鱼污染水库,而原告否认,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系本村村民的签名,没有环保执法部门的执法录像、文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不足,被告村委会要求终止合同赔偿损失的理由不充分,因此,对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翟凤英与被告樟木凼村委会的租赁合同并没有实际终止,原告不管投入了多少资金均没有受到损失,其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九元作为承租人之一,与政府签订了防止水库污染的合同,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翟凤英及被告黄九元与被告高溪市镇樟木凼村委会签订的《樟木凼村鲁塘水库及水淹田租赁合同》及《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该合同继续履行。二、驳回原告翟凤英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本案诉讼费5582元,减半收取2791元,由原告翟凤英、被告樟木凼村委会各承担13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国靖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 娟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