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5民初27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周婷与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盛耳食品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婷,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盛耳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5民初2740号原告:周婷,女,199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沙洋县,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延安中路***号****室。法定代表人:游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福建盛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古田县城东街道水岸花苑*号楼*单元*层。法定代表���:杜雄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周婷诉被告上海天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翌公司)、福建盛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盛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婷,被告上海天翌公司以及被告福建盛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上海天翌公司向原告退还货款3,940.20元2;判令被告福建盛耳公司向原告赔偿39,40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的天猫超市平台共购买了198袋总价值3,940.20元的“盛耳竹荪30/g”,单价19.90元/袋。原告收到商品后发现,涉案商品颜色暗黄,于是将产品送至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重金属“镉”的含量值为1.8mg/kg,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GB2762-2012第4.2.1食用菌制品镉含量限值0.5mg/kg。显然被告所销售、生产的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上海天翌公司、福建盛耳公司共同辩称:上海天翌公司具有相应的食品销售流通资质。福建盛耳公司是合法有效的食品公司,生产的涉案食品依法合规。根据GB2762污染物限量标准中镉数值0.5mg/kg,结合行业经验所知的鲜品竹荪脱水率95%,计20kg鲜品竹荪烘干1kg的干品竹荪,0.5mg×20=10mg/kg,故原告提供的检测报告其检定值1.8mg/kg完全符合国家的相关规定。国家主管部门已经明确:干品竹荪镉限量应当以新鲜食用菌的镉限量结合其加工脱水率进行折算。另外涉案同批次产品已经权威检验机构三次检测,确定产品合格,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原告多次大量购买涉案产品,明显不是为了生活所需,所购产品没有对其造成任何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3日,周婷在天猫商城购买上海天翌公司销售名为的“盛耳竹荪30g/袋竹笙无熏硫竹荪古田特产干货”共计198袋,产品销售单价为19.90元每袋,共计3,940.20元。产品包装袋标注产品标准号为GB7096。2017年5月11日,周婷委托珠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技术中心对所购的产品进行镉含量值检验,该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中的检验结果为:镉含量1.8mg/kg。周婷认为涉案食品的镉限量已超过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中第3.4条规定,污染物限量应符合GB2762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中第3.5条规定,干制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相应食品原料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脱水率或浓缩率可通过食品的分析、生产者提供的信息以及其他可获得的数据信息等确定。第4.2.1条中规定,食用菌制品(姬松茸制品除外)的镉限量指标为0.5mg/kg。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问答十载明:“……新的GB2762中除明确规定以干重计或者特别规定干制食品外,所有食品均是指未经脱水、晒干或浓缩的食品原料或制品。”福建省古田县食用菌协会提供的《关于竹荪干制品脱水率的说明》主要载明:“我县竹荪由18公斤-20公斤新鲜竹荪可烘干干制品竹荪1公斤,脱水率在94.4%-95%之间。”福建盛耳公司自身提供的说明��要载明:“竹荪需20千克鲜品可烘干成1千克水份小于等于13%的干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订单详情、快递签收单、支付宝截图、交易快照、产品实物照片、检测报告,被告上海天翌公司和福建盛耳公司提供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问答、竹荪脱水率说明等证据证实,可予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是否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问答十的说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第4.2.1条中规定的食用菌制品(姬松茸制品除外)的镉限量指标为0.5mg/kg的标准,没有特别说明属干制食品,此标准对应的系未经脱水、晒干或浓缩的食品原料或制品。涉案产品在销售网页已明确注明是干货,属于干制品,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GB2762-2012)第3.5条:“干制食品中污染物限量以相应食品原料脱水率或浓缩率折算”的规定,结合生产厂家福建盛耳公司和福建省古田县食用菌协会提供的干制竹荪脱水率为95%的信息,可以认定干制竹荪的镉限量指标应计算为0.5mg×20=10mg/kg。而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所检验的结果为1.8mg/kg,该检验结果未涉及脱水率折算,故原告以此检验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不符合上述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规定和制定目的,不能据此认定涉案产品系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婷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42元,由原告周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明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