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12执8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811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韩兴忠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韩兴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12执811号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泉山区金山东路33-1号。诉讼代表人王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贺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韩兴忠,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徐州市铜山区。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与被执行人韩兴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312民初79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能按照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要求:1、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韩兴忠应返还垫付的抢救费用30088.61元。2、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的诉讼费275元。3、请求法院执行被申请人应支付的各项赔偿费用的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两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4、被申请人支付本案执行费。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以下措施:1、2017年3月3日,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书称,无法提供。2、2017年3月3日,本院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限期被执行人到庭履行义务、申报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亦未能履行义务、申报财产。3、2017年3月、2017年7月等,本院多次到被执行人住所地查看,并现场张贴执行通知书、传票、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须知、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通知被执行人到庭并申报财产。4、2017年3月2日、2017年10月9日等,本院数次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浦发银行、民生银行、苏州银行、江苏长江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查封了被执行人韩兴忠的银行账户,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5、2017年3月,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6、2017年3月,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未查询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7、2017年3月,向工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8、2017年3月2日、2017年10月9日等,向证券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证券信息情况,该部门未能反馈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9、2017年3月2日、2017年10月9日等,向互联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在京东、阿里巴巴等公司的互联网银行信息,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10、2017年3月,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本案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11、2017年4月20日,因被执行人韩兴忠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韩兴忠司法拘留15日。13、2017年10月11日,本院将以上执行情况及将对本案予以程序终结等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许传庆,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执行标的30363.61元,执行过程中,本院执行到位案款500元。对于本案剩余执行款项29863.61元,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312民初79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洪 伟审判员 张 惠审判员 孔祥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