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3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王建强与刘治武、王俊玲、通化万事通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强,刘治武,王俊玲,通化万事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399号原告:王建强,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孙婉,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治武,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未到庭)被告:王俊玲,女,1973年3月31日出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未到庭)被告:通化万事通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玲,董事长。原告王建强与被告刘治武、王俊玲、通化万事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治武、王俊玲及万事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王建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欠款5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时计算至偿清时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刘治武以万事通公司投资生意为由向王建强佘款55000元用于装修店面生意,经了解刘治武与王俊玲共同出资设立了万事通公司,并作为股东各自占有40%、60%的股份。因经多次索要该欠款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刘治武、王俊玲及万事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相关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万事通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领先壹步》汽车洗车装饰欠王建强人民币伍万仟(5500.00)元整。此款是《领先壹步》装修所用的材料费、人工费等。”万事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王俊玲,公司股东(对外公示)有刘治武、王俊玲。本院认为:万事通公司为王建强出具欠款,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欠款关系,欠条中5500元应系笔误,本院确认欠款数额为55000元。另因该欠款涉及装修的材料费、人工费,应是一般合同纠纷,而非借贷纠纷,故对王建强主张的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万事通公司应当偿还王建强欠款55000元。对刘治武与王俊玲,《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在王建强出具的欠条中盖有万事通公司的公章,且万事通公司现在为正常经营期间,作为股东的刘治武、王俊玲无符合承担债务条件构成,故其二人对万事通债务在本次诉讼中并不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化万事通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原告王建强欠款5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元,由被告通化万事通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丽丽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金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