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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983民初3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庆柱与魏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庆柱,魏亮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3333号原告:马庆柱,男,197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肥城老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亮亮,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金,山东德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庆柱与被告魏亮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庆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被告魏亮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绪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庆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5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后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再次注明时间,几经催要,被告至2016年春节前归还500元利息,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准予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魏亮亮辩称,涉案的借款40000元属实,原告在与被告通话时认可被告已归还4500元,被告分多次归还了101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据2、原、被告之间的通话录音;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亮亮于2009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支付现金后,被告为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在欠条上重新签署日期。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马哥4万元。魏亮亮2009.12.052012.9.29”。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45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已归还4500元,尚欠35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确定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5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亮亮辩称的其已经偿还101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庆柱借款本金35500元;二、被告魏亮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庆柱借款利息(本金35500元,自2017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马庆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马庆柱负担45元,被告魏亮亮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解 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宁晓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