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302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杨国政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1,杨国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女,1960年6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文盲,无业,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委托代理人孙倩,女,1986年4月8日出生于湖北省十堰市,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人杨国政,曾用名:杨老三,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十堰市公安局茅箭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史月丽,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以十茅检公诉刑诉[2017]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国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吴云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彭绣霖、鲍某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柯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倩,被告人杨国政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史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新村民安北路132号楼下,被告人杨国政与被害人孙某1等人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杨国政的母亲陈满香欲上楼,孙某1及其儿媳孙某2上前拦住陈满香不让其上楼,杨国政见状即用胳膊勒住孙某2颈部,孙某1上前阻拦时,杨国政用拳头对孙某1进行殴打,致其倒地后,杨国政又对其腰部踹了两脚,致孙某1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经鉴定,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国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用22451.66元(包含门诊费、住院费、医药费、后续复查费)、误工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0元、护理费6400元、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500元、通信、打印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共计147051.6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情二级鉴定书;2、出院记录;3、病情证明及病历;4、医疗费发票;5、购买药品发票;6、交通费发票;7、陪伴证;8、复印费及通信费票据。被告人杨国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认为自己没有伤害的故意,只是因为与孙某1有肢体接触,用力推了孙某1;民事赔偿方面其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进行赔偿。辩护人史月丽认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国政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1、公诉机关指控所依据的证人证言中关于描述杨国政殴打被害人的“殴打方法”、“殴打部位”及“致使被害人倒地的原因”等内容与被害人对该部分的陈述不一致,不能相互印证,不能作为认定杨国政有罪的依据;2、从被告人供述内容看,侦查人员对被告人询问共有五次,时间跨度为9个月,在五次供述中杨国政对自己没有殴打被害人的说法不一致;二、被告人杨国政具有如下从轻情节:1、被害人的行为对矛盾激化具有明显过错;2、系初犯,无任何犯罪违法前科,且多次无偿献血,并受到多部门表彰,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3、本案发生在邻里、亲属之间,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善导致矛盾激化,引起的刑事案件,性质上与其他案件明显不同;4、被告人家属多次找被害人进行调解进行赔偿,但因被害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被告人当庭主动委托家属代其向法院预存赔偿款,用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16时许,在十堰市茅箭区天津路民安新村民安北路132号楼下,杨某3与孙某1及其儿媳孙某2等人因房屋产权问题发生纠纷,杨某3的妻子陈满香回来后欲上楼,孙某1、孙某2上前拦住陈满香不让其上楼,杨某3的儿子杨国政见状便从楼上下来,用胳膊勒住孙某2颈部,孙某1上前阻拦时,被告人杨国政对被害人孙某1殴打、撕扯,致孙某1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1右侧第10-12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住院治疗64天,医疗费用1857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50元×64天)、护理费5729.67元(32677元÷365天×64天)、误工费8415.45元(32677元÷365天×94天)、交通费640元,共计32557.7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国政家属自愿向本院预存40000元,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住院资料、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害人的受伤治疗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国政传唤至派出所后送至看守所拘留,杨国政配合传唤工作,但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回到家看到我家楼道的大铁门被拆走了,就上前和杨某3吵了几句,接着杨某3的老婆回来了,她要上楼,我就拦着她不让她上楼,我公公杨某1和孙某1也站在杨某3的老婆面前拦着不让她上,这时陈满香的儿子杨国政从楼上下来,从我背后勒住我的脖子,把我往后拖,我的手机这时掉在地上,之后她把我松开了,我就去地上捡手机,同时我听见我左侧闹哄哄的,我扭头一看,孙某1就倒在地上的事实经过。(2)证人付某,4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经过杨某1家,看到杨国政和他哥哥杨某2把杨某1家门口的铁栅拦门拆走了,之后杨某1的儿媳妇孙某2回来了,后来陈满香回来要上楼,孙某2拦住不让上,杨国政就用胳膊勒住孙某2脖子往后拉,陈满香就上楼了,孙某1在旁边骂杨国政,杨国政就上前打了孙某1两拳,孙某1便倒地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杨某1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下楼准备去接孙子时,看到杨国政拿锤子把我们楼下的铁栅拦门砸开了,之后我儿媳妇孙某2回来了,陈满香带着她孙女准备上楼,孙某2拉住陈满香不让她上楼,这时杨国政就用胳膊勒住孙某2的脖子,陈满香就上楼去了,孙某1也在后面帮忙不让陈满香上楼,杨国政用胳膊勒孙某2的时候,孙某2手机掉了弯腰去捡,杨国政回头踹了孙某1几脚,把孙某1踹倒在地的事实经过。(4)证人孙某3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看到孙某1和孙某2拦住陈满香不让她上楼,之后杨国政用胳膊勒住孙某2脖子,孙某1看到杨国政勒住孙某2脖子,就上前拉,杨国政就打了孙某1脸部两拳,把孙某1打倒在地,杨国政又往孙某1腰上踹了两脚,之后孙某1就一直没有起来的事实经过。(5)证人曹某,4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看到杨国政打了孙某1两拳,孙某1被打倒在地,之后杨国政往孙某1腰上踹了两脚的事实经过。(6)证人陈某,4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看到杨国政楼下围了一圈人,就上前看看,看到一个30多岁年轻女的在跟一个老爷子吵架,之后一个老太太领了两个小孩要上楼,那个30多岁年轻女的和一个50多岁女的一起拦住那个老太太不让老太太上楼,我就走到正对楼梯道的位置,看到他们四个人都站在楼梯上,30多岁的女的站的高一些,杨国政站第二高,五十多岁的女的站第三高,老太太站的最低,30多岁的女的拦住杨国政,不让杨国政上去,杨国政用肩膀顶在前面,五十多岁的女的推老太太身上,不让老太太上楼,老太太推五十多岁的女人身上强行往上拉,然后五十多岁的女的和老太太没有站稳,从楼梯上摔下来了,五十多岁的女的摔在楼梯道里面,老太太摔在楼梯道外面,然后两个人都躺在地上,接着一个手有点残疾的三十多岁的男的,他从楼梯到外面走过去,把老太太拉起来,靠边上墙坐着的事实经过。(7)证人杨某2的证言:2016年9月13日15时许,我弟弟杨国政拿了一把锤子将一楼楼梯口的铁栅门砸倒了,之后回到客厅装监控了,当时我在客厅听到孙某1在下面吵着骂人,孙某2上楼来到我家拿了一根锄头把监控戳掉,之后孙某2就骂骂咧咧的下楼,我也杨国政也下楼,看到孙某1和孙某2不让我妈上楼,杨国政就和孙某2吵了起来,我害怕杨国政和孙某2起冲突,所以就一直站在他俩中间位置看着他俩,我妈陈满香要往里进,孙某1就使劲儿往外推,我女儿先哭着自己跑进去了,两个人互相推的有三四分钟,然后因为受力空了,两个人都同时摔倒在地上,孙某1压在我妈身上,两个手抓着我妈的胳膊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2016年9月13日16时许,我儿媳妇孙某2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回去看一下,她说杨某3一家把她们的大门给拆了,我到后看到我儿子他们房子一楼楼道的大门不见了,过了一会儿我儿媳妇孙某2回来了,上前跟杨某3吵了起来,之后杨某3的老婆陈满香从外面回来要上楼,孙某2跟杨某1上前拦住陈满香不让她上楼,这时杨某3的儿子杨国政从楼上下来,从孙某2身后用胳膊勒住孙某2的脖子往后面拖,我上前拉杨国政,杨国政就一拳打在我右脸颊上,紧接着又打了右边下巴两拳,我就直接倒地了,我倒地后他还用脚踹了我腰几脚的事实经过。4、被告人杨国政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国政的供述:因为我家和我二爹杨某1家有房产纠纷,我二爹的儿子XX就把一楼楼梯口的大铁门用锁锁住了,2016年9月13日15时30分左右,我回到家把大铁门给卸了,之后带人回住处安监控,随后我听到楼下有吵闹声就下楼,看到孙某2和一个女的(即孙某1)拦住我妈不让我妈上去,我就上前用胳膊从后面搂住孙某2的脖子往后拉,同时使劲推了孙某1肩膀把她往开推,我妈就和孙某1一起摔倒在地上,我哥把我妈扶起来,孙某1就一直不起来的事实经过。5、鉴定意见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十)公(刑)鉴(法)字[2016]M28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孙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国政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的意见,及被告人杨国政的辩称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但其请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医疗费中关于购买药品及复印的费用,无医嘱,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和护理费用,本院参照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其请求的营养费,无相关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通信、打印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交通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国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杨国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32557.7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其他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 云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人民陪审员 鲍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