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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5民初25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丹书青、张七群等与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丹书青,张七群,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5民初2522号原告:丹书青,男,1942年11月10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原告:张七群,女,1941年7月27日出生,回族,现住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书青,系张七群丈夫。被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大名县天雄路东段南侧。法定代表人:邢红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职工。原告丹书青、张七群与被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丹书青、原告张七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丹书青、被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丹书青、张七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二原告2016年1-2月份养老金32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年老体弱,靠领取社保中心发放的养老金生活,社保中心发放的养老金由被告代发支付。自2015年开始,原告夫妇的养老金原告于次年元月份领取一次,2017年元月11日,原告领取2016年养老金时,原告每人只领取到800元,共少领取320元。原告找到被告及社保中心核实,被告向原告少支付320元养老金。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辩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少付原告两个月的320元,该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大名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中心每月为二原告发放养老金,养老金均发放至二原告在被告处的账户中,该卡由二原告持有并使用。二原告的养老金待遇为:2015年1-3月每月60元,2015年4-12月每月75元,2016年每月80元。2016年1月份、2月份养老金,大名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中心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2月23日付至丹书青62×××92的银行账户中。银行到账时间分别为2016年2月5日、2016年3月8日。2016年3月18日,丹书青、张七群从各自养老金账户支取1200元,2017年1月11日各支取800元,被告均支付。本院认为,大名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中心为二原告发放养老金,养老金由被告大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发。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储蓄存款合同关系。2016年1月份、2月份养老金,大名县城乡居民社会保险中心已拨付至二原告的银行账户,该银行卡由二原告持有并使用,二原告于2016年3月18日、2017年1月11日自该账户中支取存款,被告不存在拒绝支付的违约行为。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丹书青诉称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9个月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丹书青、张七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书青、张七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宪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