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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8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冶市。2017年5月3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大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大冶市人民检察院以冶检公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小轿车由大冶市供电局往两湖天下小区方向行驶,在两湖天下门前路段与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石某坠地受伤。经鉴定,事故时,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3.5mg/100ml。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酒后驾驶鄂B×××××小轿车由大冶市供电局往两湖天下小区方向行驶,在两湖天下门前路段与前方行驶的一辆摩托车碰撞,致使摩托车乘坐人石某坠地受伤。经鉴定,事故时,被告人曹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3.5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将被害人石某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救治,并支付被害人石某的医药费2000元。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大冶市公安局接警综合记录单、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曹某某归案说明,证实本案线索来源及被告人曹某某归案经过。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证实被告人曹某某驾驶资格。3、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事实。4、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实案发前,她在大冶市两湖天下小区乘坐一辆出租摩托车往叶家坝方向行驶,突然一辆小车从后面撞到摩托车尾部,将摩托车撞倒在地,她倒地受伤,摩托车司机驾车跑了,小车司机将她扶起来送往人民医院治疗。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她与爱人曹某某等人在一家餐馆吃饭,期间,曹某某喝了酒,后她乘坐曹某某驾驶的小车途经两湖天下小区路段时,与前方一辆摩托车碰撞,摩托车乘坐人受伤,摩托车司机跑了,曹某某将伤者送到人民医院治疗。6、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小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部位及被告人曹某某事故时血液中乙醇含量。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等。8、住院交款收据,证实被告人曹某某支付医药费情况。上列证据,公诉人、被告人曹某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后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被害人医药费,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三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皮雨生人民陪审员  刘琼青人民陪审员  祁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立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