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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民辖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清喜等与沈建设、魏常琼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吴清喜,马志国,程桂兵,沈建设,魏常琼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辖终1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姑孰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晋月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清喜,男,汉族,1961年3月27日出生,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当涂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国,男,汉族,1958年11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桂兵,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建设,男,汉族,1956年1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常琼,女,汉族,1965年11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肥西县。上诉人马鞍山众志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志公司)、吴清喜、马志国、程桂兵因与被上诉人沈建设、魏常琼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3060号驳回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实际与众志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吴清喜、马志国、程桂兵不存在劳动关系。吴清喜经常居住地位于安徽省当涂县,其户籍所在地不能作为管辖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两被上诉人基于吴清喜户籍所在地位于花山区,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二审中,吴清喜提供了租房协议、社区证明、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材料,证明其自2013年10月10日起租住在当涂县姑孰镇××社区世代华府小区××室。经核实,能够认定吴清喜经常居住地位于该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吴清喜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当涂县,其余三名被告的住所地分别位于当涂县、雨山区和芜湖市三山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鉴于有两个以上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征求被上诉人意见,其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为尊重当事人诉权选择,本案应移送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裁定不当,应予撤销。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503民初306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友妹审 判 员  齐 萍代理审判员  郝静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小庆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