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39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02
案件名称
毛贵华与陈新格、杨玉龙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贵华,陈新格,杨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303民初3999号原告:毛贵华,男,汉族,生于1987年6月24日,现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景建超,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新格,男,汉族,生于1981年4月5日,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杨玉龙,男,汉族,生于1961年4月10日,住镇平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毛贵华诉被告陈新格、杨玉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经审查,毛贵华作为原告起诉,但其不能提供被告杨玉龙的具体联系情况和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也未提供其新的送达地址,故原告毛贵华的起诉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毛贵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退还原告毛贵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东耕审 判 员 卢成玺人民陪审员 秦广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景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