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邱林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林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刑初30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林林,男,1992年2月21日出生,重庆市云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7年3月3日被云阳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同年4月14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6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云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拘留期限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抓获,2017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林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方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邱林林到云阳县XX路XX宿舍小区X单元X室找人,发现该室内被害人涂某居住的房间门未锁,遂进入该房间将床上挎包内一部OPPOR9SPLUS手机及200元现金盗走,并于当日将被盗手机以800元价格卖给他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78元。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邱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林林盗窃所获财物属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被害人。被告人邱林林辩称,因邱林林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公安机关对邱林林许诺,只要邱林林供认在云阳县XX路“XX��宿舍实施盗窃的事实,可以不再对邱林林进行强制隔离戒毒。邱林林为了不被强制隔离戒毒才供述了实施盗窃“XX”宿舍的事实,但其从未有实施盗窃的行为,邱林林无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8日8时许,被告人邱林林到云阳县XX路“XX”宿舍小区X单元,发现X室被害人涂某租住的房门未锁,便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涂某床上挎包内的人民币200元、“OPPOR9SPLUS”手机一部盗走。同日,被告人邱林林将所盗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与刘某1。经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林林对出售手机给刘某1和出售手机的品牌、外观颜色与被害人丢失手机的品牌、外观颜色一致的事实无异议,称其出售给刘某1的手机系其朋友交给邱林林用于抵偿债务,并非是邱林林盗窃所得。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为证明其指控事实,在庭审��举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邱林林的供述被告人邱林林分别于2017年6月1日、6月15日、6月19日、6月21日、6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以及6月26日、7月17日在检察机关的供述称,2017年5月初的一天早上,邱林林到云阳县XX路“XX”宿舍小区其中一栋楼的三楼找朋友收账,朋友租住的是一间大房子隔离出的一间小单间,当时没有找到人。邱林林看到进门的第二个单间没有锁,进去发现没有人,房间中间的床上有一个女式挎包,拉开挎包看见一部OPPO手机和二百元现金,便将这部手机和二百元现金偷走了,后将手机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一个在重百门口收售二手手机的人。庭审中,被告人邱林林称不知朋友姓名和住址。2、被害人涂某的陈述2017年5月8日8时许,涂某洗完衣服回房间拿包下楼去门市,到门市后发现包里的手机和钱都���见了。涂某租住在云阳县“XX”宿舍X单元X楼右手边的那套房子里进门右手边的单间,当时房间门和大门都没有锁,包放在床上的,包内有1500元现金和一部OPPOR9SPLUS手机被盗,手机买价3499元。之后门卫杨某曾向涂某说过,偷东西的人被抓住了,但其只承认偷了1000元。3、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云阳县XX路“XX”小区门卫,其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当庭证言均证实,涂某5月份的时候给杨某说过自己财物被盗的事情,之后两个警察带人到“XX”小区指认现场时,杨某便跟在后面看是怎么回事。当时是那个年轻人(被告人邱林林)走在最前面,两个警察走在后面。他们进入302房间,警察让年轻人指认偷东西的房间,也就是涂某的房间。整个过程都是年轻人主动指认的,民警没有进行过提示。当时杨某插嘴问了一句“就是偷的那个��的1500元钱的那个人是不?”年轻人反驳道“没有1500,只有1000”,之后杨某将这个事情告知了涂某。302房间的房主叫张某,她将302房间隔成了8个单间分别出租,平时都让杨某帮忙收租。2017年5月期间,302房间租出去3个单间,涂某一间,两个年轻人租了一间,还有一个单身女性租了一间。杨某不知道这两个房间租客的姓名和联系方式,三人现在已经搬离。“XX”小区有监控,但监控视频只能保持七天。(2)证人刘某1的证言刘某1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出庭证实,2017年5月中旬的一天中午,刘某1和其师兄王某一同前往莲花车站邮政储蓄银行,在一个年轻男子手中以800元的价格收购了一部OPPOR9SPLUS手机,年轻男子当时说这部手机是他朋友买给女朋友的,两人分手后,将手机抵给他还债的。随后刘某1将该手机以1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某。经庭审��辨认,该年轻男子系本案被告人邱林林。(3)证人王某的证言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证言和出庭证实,2017年5月的一天下午,师弟刘某1打电话说要去莲花车站收一部手机,但身上没带够钱,便邀约王某一同前去。到达莲花车站后,刘某1在一个年轻男子处收购一部手机,随后转卖给王某。王某将该手机的串号和手机中的相关信息上报给龚警官后,在“闲鱼”网上将该手机出卖。(4)证人龚某的证言龚某系云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四中队副中队长,负责特情。2017年5月9日,龚某接到王某的微信,其收到了一部OPPOR9SPLUS手机,并发送过来四张该手机的照片,分别是手机串号照片、手机背面照片、手机里QQ账号编辑资料照片二张。(5)证人范某的证言范某系中国移动通信云阳分公司鑫洋营业厅营业员,其证实自己在2017年2月18日以3499元的价格卖出一部OPPOR9SPLUS手机,手机串号为864072037121955,当日账本上登记了该笔交易。交易当天没有开具发票,6月份买家到店里补开收据,当时将OPPOR9SPLUS笔误写成了OPPOR9PLUS手机,OPPOR9PLUS手机在2月份的销售价为3299元。(6)证人冉某的证言冉某系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民警,其出庭作证称,双江派出所在2017年5月8日接到被害人涂某报案,之后接到万州区看守所的线索转递函,刘某1举报邱林林盗窃,民警梳理出本案犯罪线索后,怀疑邱林林有很大作案嫌疑,抓获了邱林林。因邱林林有吸毒前科,经尿检发现邱林林吸毒,就一并作了处理。邱林林到案后对自己在“XX”宿舍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在其供述过程中,民警没有提示、引诱和刑讯逼供的行为。在辨认现场过程中是邱林林主动带民警指认的现场,有见证人吴某在场见证���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当时“XX”的门卫杨某跟在后面。吴某是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派遣文职人员。(7)证人吴某的证言吴某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做网吧生意的,2017年6月初的一天,吴某去双江派出所办事,民警便让其一起去做个见证。整个指认现场过程都是被告人带路,民警并未对其进行提示。吴某只跟着上了三楼,并未进到屋内,对在房间内指认的情况不清楚。4、物证书证(1)立案决定书。云阳县公安局于2017年5月9日对涂某手机、现金被盗一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2017年6月1日,双江派出所民警在云阳县滨江大道均笙宾馆201房间将被告人邱林林抓获。(3)户籍信息被告人邱林林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手机发票涂某于2017年2月18日在中国移动通信云阳分公司鑫洋营业厅购买OPPOR9PLUS手机,手机串号为864072037121955,购置价格为3499元。(5)中国移动通信云阳分公司鑫洋营业厅证明函中国移动通信云阳分公司鑫洋营业厅于2017年2月18日销售给涂某一部OPPOR9SPLUS手机(串号为864072037121955),售价3499元,有交易登记记录。由于营业员操作失误,将发票上手机型号写为了OPPOR9PLUS手机。(6)手机营业厅销售记录本2017年2月18日销售一部OPPOR9SPLUS手机,手机串号为864072037121955。(7)照片四张及提取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照片提取于龚某手机,分别为手机身份码照片一张(MEID:A0000064927190;IMEI1:864072037121955;IMEI2:864072037121948)、OPPOR9SPLUS手机背面照片一张、QQ账号编辑资料照片二张显示出机主信息和照片,有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证据提取过程。(8)网络在线提取工作记录2017年5月9日王某利用自己的“闲鱼”账号(昵称“娜985795240”)卖出一部OPPOR9SPLUS手机(9)全国违法人员信息资料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林林曾因贩卖毒品被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羁押,后被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2月21日刑满释放。(10)本案线索来源云阳县公安局双江派出所接到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刘某2提供的犯罪线索材料一份,刘某2在2016年5月至10月被羁押在云阳县看守所期间,曾听同监室人员讲到云阳县宝坪镇凤凰村有一个叫邱林林的年轻人,经常吸食毒品,无业无资金来源,长期偷盗手机、现金及金银首饰,低价卖出后用于吸食毒品。5、价格鉴定意见书云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OPPOR9SPLUS型手机价值2678���。6、辨认笔录(1)现场指认笔录2017年6月1日17时02分,被告人邱林林指认云阳县XX路“XX”宿舍小区大门、X单元楼、X房间、单间出租屋,有指认照片四张。见证人吴某签名。(2)辨认笔录刘某1辨认出邱林林就是在2017年5月中旬卖其手机的年轻男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邱林林称是在公安机关不送其强制隔离戒毒的引诱和刑讯逼供下作出的供述。其卖给刘某1的手机的行为是销赃,因手机来源于“李老三”抵给邱林林偿还债务,但不知道“李老三”的真实姓名和住址。指认案发现场时并非邱林林主动指认,而是公安民警带其指认。见证人吴某是在双江派出所上班的民警,杨某是后来才到的指认现场来,邱林林没有同其说过只偷了1000元这句话。被害人涂某当庭认可QQ账号编辑资料显示的���主信息和人物照片就是涂某本人。上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人邱林林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多次供述内容一致,相对稳定,其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涂某陈述、证人刘某1、王某、冉某、杨某所证实的事实相符,被告人邱林林的供述有众多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应予以采信。被告人邱林林主张其供述是在公安机关的引诱和刑讯逼供下形成、出卖的被害人的手机是其朋友交其抵债的事实,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举示的《现场指认笔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由于客观原因无法由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见证人的,应当在笔录材料中注明情况,并对相关活动进行录像。吴某系公安机关聘用文职人员,作为被告人邱林林指认现场的见证人,且未进行对现场指认活动进行录像,该《现场指认笔录》存在瑕疵。但证人杨某作为被告人邱林林指认现场未签名的见证人,庭审中证实了邱林林指认现场的全过程,与《现场指认笔录》记载内容一致,该《现场指认笔录》,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吴某在庭审作证时隐瞒其身份,作虚假证实,其所作证言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人邱林林盗窃被害人涂某OPPOR9SPLUS手机及人民币200元的事实,有其本人的供述,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刘某1、王某、龚某等人的证言,龚某手机内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林林以非法占���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林林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林林盗窃的被害人涂某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予以退赔。被告人邱林林提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邱林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悔罪表现等,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林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邱林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涂某人民币二千八百七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代安人民陪审员 唐清英人民陪审员 王小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余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