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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1民终21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唐干、李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干,李兴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民终2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江苏恒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兴国。上诉人唐干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国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1182民初2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宝到庭参加诉讼。李兴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干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唐干有权自主选择耕种方式,其在2016年秋收后未继续种植,是让土地休耕准备来年种植早稻,并未撂荒。其只在2016年支付上半年承包费时向李兴国提出降低承包费的要求,但双方并且达成合意,其之后亦未继续要求降低承包费。当地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涉案土地是李兴国强行收回。李兴国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6年,唐干以秋收收成不好为由将土地全部撂荒,这是当地村民都知道的事实。当地都是一年种植两季,唐干在一审中并未提及其2016年秋收后未再种植是为了来年种植水稻休耕,该理由虚假。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分两季支付承包费的约定,可以佐证唐干一年种植两季。唐干撂荒是事实,李兴国提前收回土地是为了减少损失。李兴国所举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唐干2016年要求将土地年承包费降到300元/亩。唐干所举村委会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当地村委会在查明事实后于2017年8月17日为另案当事人重新出具证明。唐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兴国赔偿其损失251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21日,李兴国(甲方)与唐干(乙方)签订一份《明光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承包地31.4亩转包给乙方,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流转耕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种植,并不得改变农业用途。转包费为每年每亩600元,每年一次性用现金支付,先付款后种田。合同违约条款中约定,“不按合同规定用途使用土地的、荒芜土地的、破坏地上附着物的、不按时交纳土地流转费用的”甲方有权收回土地经营权。合同签订后,李兴国即将土地交于唐干耕种。2013年10月24日,唐干以亏本为由与李兴国等人签订补充协议,将转包费降为每年每亩400元。2016年秋收后,唐干以秋种亏本为由,将土地撂荒。2016年下半年及2017年上半年,唐干数次向李兴国等人表示,要求将转包费降至每亩每年300元,否则不再耕种转包地,此要求未获李兴国同意。2017年春种季节,李兴国将荒芜转包地收回,另行耕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唐干于秋种季节擅自撂荒,致使转包地荒芜,又明确向李兴国表示要求降低转包费,否则不再耕种,其行为已明显违约,李兴国按合同约定有权收回转包地。唐干主张的损失25120元,其计算方法每年秋收减去转包费等成本外净利润800元/亩,明显“帽大一尺”,与唐干与李兴国等人协商要求降低转包费时的亏本理由相悖,对此该院不予采信。综上,唐干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唐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由原告唐干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对方质证意见同一审。本院二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唐干与李兴国等人签订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由于以上承包地亏本,现将庙郢队土地承包费调整为每年每亩四百元,承包费半年一付,付款时间每季种清。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李兴国是否应当向唐干赔偿损失25120元。本院认为,唐干与李兴国于2012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按约定,唐干的土地经营权转包期截止于2017年10月31日。唐干在2016年秋收后未按农时继续种植小麦,使土地空闲。李兴国遂以唐干撂荒为由收回了土地。为此,唐干上诉主张,李兴国提前收回土地给其造成损失25120元。本院审查认为:唐干于2013年10月曾以种植亏损为由与李兴国协商将年承包费降低至400元/亩,唐干自认其2016年以亏损为由向李兴国要求再将承包费降低至300元/亩但对方没有同意,结合唐干2016年秋收后未按当地农时进行下一季播种而是闲置土地的行为,李兴国提前收回土地符合不安抗辩权的相关规定,唐干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当时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当事人在2016年底用实际行为解除了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唐干上诉主张其闲置土地是为了种植2017年的早稻,其纯收入损失为25120元,没有证据证明,也与其之前的行为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8元,由上诉人唐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葛敬荣审判员  王 铖审判员  田 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婧靓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