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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3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郭某与刘某、张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3356号原告:郭某,男,1986年5月5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1984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被告:张某,女,198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张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刘某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927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原告郭某等4人受被告刘某雇佣,拆除刘某旧房。约定工钱每日160元,拆除房屋旧料折抵部分工钱,多退少补。2月15日下午,受被告刘某指示,郭某开始拆除屋顶,在拆除屋顶过程中,郭某不幸从房顶滑落,导致右脚摔伤。原告郭某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临沂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所受伤势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郭某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刘某、张某共同辩称,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拆的房屋系被告刘某的父亲刘光钦所有,刘光钦想拆除房屋的上半部分即房顶部分,让刘某联系拆房的人,被告刘某只是参与联系,并不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此,原告所诉主体错误,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对二被告的诉求。二、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郭某,双方约定拆每间屋100元,拆除的废旧建筑材料(即瓦、棒、梁、屋笆)由原告处理,安全问题由原告本人承担。拆屋所有工具他们自己带来,在拆屋过程中原告从屋上掉下,这是原告自身问题,与被告无关。综上,根据合同法十五章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整个过程,原告与被告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要件,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5日,被告刘某之父刘光钦欲将位于临沂市河东区太平办事处东水湖崖村的一层瓦房四间房顶拆除,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到原告郭某,双方经口头协商约定“人工费按照每天160元计算,拆除的废旧建筑材料(即瓦、棒、梁、屋笆)由原告郭某变卖,变卖的价款折抵人工费,多退少补”。原告郭某通过电话联系到郭学玉、王胜、朱在宝等四人一起进行屋顶拆除工作。同日,原告郭某在拆除屋顶过程中从屋顶掉下摔伤。原告郭某被送往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跟骨骨折,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19227.5元。原告郭某所受伤害经临沂河东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郭某此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建议其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另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系夫妻关系,案外人郭学玉、王胜的人工费160元均由原告郭某支付完毕。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郭某在拆除房屋过程中掉下摔伤致右跟骨骨折的事实均无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二、被告刘某、张某对原告郭某的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具有相似性,都以一方当事人付出一定的劳务并获得相应报酬为基础,同时,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亦有区别:1.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人身依附情况不同。雇佣关系存在控制、支配及依附关系,雇员要听从雇主的指示,按照雇主的要求从事工作,雇员在如何工作的问题上没有自主权,需要接受雇主的监督指导。而在承揽关系中,只要承揽人依约完成劳动成果即可,承揽人的劳动由承揽人自己支配,定做人对如何完成劳动成果不做干涉。本案中,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郭某,要求其将一层四间瓦房屋顶拆除,后原告郭某自行联系郭学玉、王胜、朱在宝共同参与拆除活动。被告刘某在提出拆除要求后,对被告郭某与谁一起拆除、如何拆除及使用什么工具、方法拆除等均未做指示,而是由原告郭某自行决定。2.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交付的合同标的不同。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进行劳务活动,劳务行为即是合同的标的。承揽关系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不论定做人如何劳动,其最终交付的是已经完成的劳动成果或作品。本案中,被告刘某要求原告郭某将瓦房屋顶拆除,不论原告郭某如何完成,最终交付的是拆除完毕房顶的瓦房,而不是无论拆除工作完成与否,只要进行了劳动,被告郭某就要支付劳动报酬,也即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合同标的是劳动成果,而不是劳务。3.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劳动报酬支付方式不同。雇佣关系的劳动报酬多为分段分期支付,而承揽合同关系的劳动报酬多为合同履行完毕后一次性支付。本案中,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约定,劳动报酬按照每天160元零工钱计算(该案屋顶拆除工程共计工作1天),拆除的建筑物废旧材料由原告郭某变卖折抵劳动报酬,在拆除完毕后一次性支付,多退少补。并且在事故发生后,案外人郭学玉、王胜、朱在宝的劳动报酬均由原告郭某支付。综上所述,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的关系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不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某通过电话联系原告郭某,要求其对一层四间瓦房的房顶进行拆除。原告郭某系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虽现行法律对农村自建一层住宅施工及拆除未明确要求需要具有施工资质,但这更加增加了定做人对承揽人选任及承揽工作指示的审慎义务。本案中,被告刘某要求原告郭某拆除四间瓦房房顶,原告郭某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使用专业拆除工具的情况下进行施工,具有高度危险性。被告刘某作为指示人,应当预见危险发生的可能性,其有义务进行劝阻、制止,甚至更换承揽人,而不是放任危险的发生。因此,被告刘某对于原告郭某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及拆除工作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对自己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被告刘某的过失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对原告郭某的损失承担20%属于合理范围。被告张某与被告刘某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张某未与原告郭某达成承揽合同的合意,对于原告郭某的损失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原告郭某要求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郭某户籍为临沂市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刘家黑墩村86号,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系城镇居民,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主要来源,本院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郭某遭受的损失主要有:一、医疗费:19227.5元;二、误工费:180天×64.31元/天=11575.8元;三、护理费:原告郭某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90日,原告提供护理人员王丽户口为河东区凤凰岭办事处前兴旺村286号,90天×64.31元/天=5787.9元;四、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30元/天=360元;六、残疾赔偿金:279080×10%=27908元;七、司法鉴定费:1200元;八、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单据,根据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郭某伤残等级,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69159.2元。综上所述,被告刘某应当赔偿原告郭某损失共计69159.2元×20%=13831.8元。对于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共计13831.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5元,减半后收取1342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74元,被告刘某负担2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咸彦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金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