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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2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岳玉芹、张海波等与崔俊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玉芹,张海波,崔俊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1523号原告岳玉芹,女,1952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原告张海波,男,197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乡市。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会琴,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俊有,男,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原告岳玉芹、张海波与被告崔俊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海波及其代理人李会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俊有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崔俊有与张君健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解除;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4.5万元,所欠电费5.5万元,共计10万元及利息;3、要求被告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到场地腾清之日的占地费用,参照租赁费每月5000元支付;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0年1月1日,被告和原告岳玉芹的丈夫(原告张海波的父亲)张君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双方约定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赁费为6万元。每年1月1日付全年租金。2015年5月21日,张君健去世,此后由二原告收取租金,截止2017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万元,原告为被告代交电费5.5万元。租赁费和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且向被告发出通知要求偿还,但是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月1日租赁协议书一份;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3、结婚证及户口本四页、张迎波的放弃继承证明;4、原告替被告缴纳电费票据3张,共计51028.97元;5、2017年7月7日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回执,证明被告违约,解除合同通知告知被告;6、调解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欠电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及证据材料经庭审查证,原告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月1日,被告崔俊有和原告岳玉芹的丈夫(原告张海波的父亲)张君健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由被告租赁张君健位于大召营镇前高庄村的厂房场地,双方约定从2010年1月1日起,第一个五年的租赁费为每年5万元;第二个五年即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租赁费为每年6万元即每月5000元,每年1月1日付全年租金。2015年5月21日,张君健去世,此后由二原告收取租金。2017年的租赁费,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给原告,截止2017年7月份,被告欠原告租赁费4.5万元;且原告为被告代交电费2017年1-3月份的电费共计51028.91元。由于被告的违约,原告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并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租赁费及电费,被告于2017年7月18日收到该通知书。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原告上述租赁费及电费,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张君健另一继承人张海波自愿放弃涉案租赁协议的所有权益。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张君健与被告崔俊有于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真实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因张君健于2015年死亡,其继承人即二原告享有涉案合同的财产权利)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并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系明显的违约行为;且原告已经将解除合同通知送达被告,可以认定该协议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7年1-7月份的租赁费,共计4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支出的电费的诉求,因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电费共计51028.91元,本院仅采信该电费数额,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合同解除之日即2017年7月18日到场地腾清之日的占地费用(参照租赁费每月5000元计算)的诉求,符合常理,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张君健与崔俊有在2010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7年7月18日解除。二、限被告崔俊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玉芹、张海波2017年1-7月份租赁费和2017年1-3月份电费共计96028.91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三、限被告崔俊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岳玉芹、张海波占用涉案厂房及土地的费用(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腾清涉案场地之日止,按照租赁费每月5000元计算)四、驳回原告岳玉芹、张海波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崔俊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永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