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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书辉、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书辉,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龙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南方铜源贸易有限公司,吴春良,吴晓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1执异8号案外人:陈国玲,男,汉族,1968年3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张书辉,男,汉族,1963年6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写字楼28层,组织机构代码71734230-7。法定代表人:吴春良。被执行人: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坂中工业区兴达路221号,组织机构代码71734230-7。法定代表人:吴春良。被执行人:福安市龙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阳头信元花园联排别墅38号,组织机构代码75313044-0。法定代表人:郑应树。被执行人:福建南方铜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2层02室,组织机构代码68088781-2。法定代表人吴晓晋。被执行人:吴春良,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执行人:吴晓晋,女,汉族,1978年6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张书辉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龙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南方铜源贸易有限公司、吴春良、吴晓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国玲对本院作出的(2014)榕执行字第251-5号执行裁定书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国玲称,其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标的位于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8层写字楼及地下18、19和20号车位。2016年10月12日接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执行字第251号公告及(2014)榕执行字第251-5号执行裁定书,要求我方清场。我方属于合法承租,并使用至今。早在2012年10月11日,陈国玲就因借款事宜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签署《租赁合同》。该合同对陈国玲与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之间的借款金额及期限等进行了确认,并对租金、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租赁物标的坐落、租赁期限、转租权、违约情况进行了约定。陈国玲与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吴春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在法院主持下于2013年5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书。根据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2013年5月23日的《和解协议书》,陈国玲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再次签署完善了《租赁合同》,除对陈国玲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之间的欠款以及诉讼、履行情况进行了确认及约定外,还对租赁标的、租赁期限、转租权、租赁物的交付、租金、租金计算及支付方式(期限)、违约情况甚至合同的生效都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4日,陈国玲与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建省大众金属有限公司、吴春良等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经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榕民初字第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四被告确认截止2013年5月23日应连带并依约偿还的借款本金数额为1000万元等,同时还应连带并依约偿还相关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2014年4月15日,陈国玲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签订的《租赁合同》满足了所有生效条件,《租赁合同》正式生效。请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保护我方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张书辉称,其借款给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时,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还在此办公,不知道有租赁这个事情。经本院查明,本院受理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与被告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吴春良、缪丽珠、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榕民初字第159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名下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广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4第125359号)及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广场地下××、××、20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榕鼓国用2004第125358号)作为抵押物,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银榕台字第20120959-1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2年10月16日,双方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本院在审理(2013)榕民初字第258号张书辉诉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福安市良兴机电有限公司、福安市龙昌贸易有限公司、福建南方铜源贸易有限公司、吴春良、吴晓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作出(2013)榕民保字第124号民事裁定书、(2013)榕执行字第2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3年3月27日查封了被申请人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广场××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诉讼保全查封转为执行查封,2015年3月25日本院又以(2014)榕执行字第251-4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财产进行了续封。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向福州市不动产登记和交易中心查询,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广场地下××、××、××号车位(房屋所有权证号:榕房权证R字第××号),本院于2013年6月5日以(2013)榕民保字第236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以(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2017年1月4日该院又以(2016)沪0115执600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目前上述三个车位首封法院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发出(2014)榕执行字第251-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鼓楼区××地广场××室××房产及地下××、××、××号车位。2016年10月20日发出(2014)榕执行字第251号公告,要求涉及被执行标的为福州置地广场第二十八层的各当事人于2016年11月3日前自行腾退清场。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陈国玲陈述,本案中其与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以租抵债,由于所附的条件无法全部成就,直至2014年4月15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才满足所有生效条件,《租赁合同》才正式生效。双方所签订的是一种以租金抵债处分不动产的行为,该抵偿行为不具有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查封的效力。因此,对已抵押和查封后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凯电子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陈国玲的租赁关系本院不予认定,其租赁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裁定拍卖并公告腾退的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五四路89号置地广场28层地下18、19、20号车位的首封权现已不属本院查封。因此,对案外人陈国玲提出的该部分异议,本院不予以审查。审查中,已将此告知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国玲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石文玉审判员  林 辉审判员  陈明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远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经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的,裁定中止执行。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十五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PAGE(2017)闽01执异8号执行裁定书共7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