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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4民初560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新增与胡甲领、河南众德建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增,胡甲领,河南众德建材有限公司,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王会民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4民初5601号原告:李新增,男,196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河南松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甲领,男,196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河南星多建材有限公司职员,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河南众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都路**号***号楼***层**号。法定代表人:井伟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劳路*号。法定代表人:袁理政,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利静,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炳,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会民,男,1964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河南昱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增与被告胡甲领、河南众德建材有���公司(以下简称众德公司)、河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司法警官学院)、第三人王会民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顺杰,被告胡甲领、众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帅印、司法警官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彪炳,第三人王会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新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众德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6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胡甲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辩论阶段放弃要求被告司法警官学院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被告胡甲领向原告述称其承揽了被告司法警官学院新校区宿舍门的销售与��装工程。原告因此与第三人王会民签订了《塑钢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直接将塑钢门按标准送货并安装至司法警官学院,总结算价款为31万元。后第三人供应安装的门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胡甲领支付原告钱款10万元。原告共支付第三人20万元。被告胡甲领直接支付第三人4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胡甲领之间的约定,原告可获得工程款共计为50万元,现被告胡甲领仅支付14万元,尚欠原告36万元未付。另,被告胡甲领系以被告众德公司的名义承揽的该工程项目,原告与胡甲领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胡甲领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胡甲领与原告之间为雇佣及合作关系。胡甲领承揽被告司法警官学院的宿舍门工程系借用被告众德公司的资质。原告持有众德公司和司法警官学院间的合同。原告与胡甲领间的合作关系已终结。原告本应将该合同原件还给胡甲领,但原告未归还。现原告以该合同起诉胡甲领无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王会民所签合同应支付的款项,胡甲领均已支付给原告。第三人在施工期间曾因经济困难向胡甲领借钱,并承诺从原告那里取得钱款后还给胡甲领。现原告以胡甲领借给第三人的钱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意见不成立。胡甲领已将所有的工程费用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原告。故胡甲领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众德公司辩称,首先,众德公司与原告无业务往来。被告胡甲领借用众德公司资质承揽的本案涉案工程,故关于该工程的纠纷与众德公司无关。其次,原告起诉众德公司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众德公司与原告无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凭证,故众德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第三,本案工程发生在2013年,原告2017年1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支持。被告司法警官学院辩称,首先,原告诉称与被告胡甲领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而司法警官学院并非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无权向司法警官学院主张权利。其次,司法警官学院新校区的建设工程系由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代建,众德公司承揽项目的相关款项均已支付到位,司法警官学院作为业主单位不应再承担责任。另外,原告并非涉案项目的实际加工人。故原告要求司法警官院承担相应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学院不应承担责任。第三人王会民述称,2013年6、7月间,被告胡甲领找到第三人,让先做个门的样品送至司法警官学院。后因第三人报价高等原因,双方未合作。2013年12月1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了《塑钢门加工安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完成司法警官学院塑钢门的制作及安装工程,价款为30万元。施工过程中,因任务量增加,追加工程款1万元。前期加工均系第三人垫资。完工后原告支付第三人20万元款项。后被告胡甲领支付给第三人4万元款项,尚余7万元款项未付。原告李新增应承担此笔款项的支付义务。因三被告尚欠工程款未付清,故第三人现要求被告胡甲领及众德公司支付第三人工程款7万元,被告司法警官学院在欠付10万元质保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塑钢门加工安装合同》;该合同由原告及第三人签名确认,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014及018号通知、015号通知复印件;014及018号通知加盖有河南宏阳建设集团项目部印章,被告胡甲领及众德公司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015号通知系���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且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3、2014年8月17日及20日收据、10月30日收据(保证书)、2015年4月13日证明;该证据由第三人向原告出具,与《塑钢门加工安装合同》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被告司法警官学院将其新校区的建设工程委托给案外人河南宏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阳公司)进行建设。2013年9月5日,被告胡甲领作为被告众德公司“委托代理人”以众德公司的名义与宏阳公司签订了《采购及安装合同》。双方主要约定,被告众德公司承包被告司法警官学院新校区宿舍楼塑钢门、锅炉房木门及木质防火门,其他楼舍的钢制防火门的采购、安装、技术指导服务、售后服务及保修维护等;供货安装工期总天数为40天;工程总价款合计2167517.1元;每批���货物到场支付该批次70%货款,工程竣工验收支付至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一次性付清。其中合同付货款的70%,验收完毕付25%,剩余5%做为质保金;第三人负责免费保修两年,自验收完毕后第二天开始计算;保修到期,经验收后十日内退还质保金15000元。后第三人将加工的塑钢门安装至司法警官学院新校区。2014年8月17日及20日,原告分别支付第三人塑钢门款8万元及7万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又支付给第三人5万元。第三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第三人已收到原告支付的塑钢门货款20万元,剩余85000元等学校验收合格、交工完毕后支付,交工之前不再向原告索要货款。2015年4月13日,第三人又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司法警官学院塑钢门工程由原告出资,由第三人加工;加工好的产品已运至司法警官学校并交予众德公���胡甲领;后期的施工安装验收工作由胡甲领与学院协调配合;现原告已与第三人结算材料费及安装费共计20万元。2015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胡甲领签订了《关于胡甲领与李新增合作门业业务的终结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一、北郡及其它业务李不再参与、与李没有任何关系;二、关于九龙城龙腾西城项目(胡甲领与李新增的合作业务)胡甲领完全撤出(但业绩归胡甲领),该项目剩余货款286113元到公司打给胡甲领账之后,由胡甲领先支付李新增10万元,剩余186113元以款到账之日至4个月到期之日由胡甲领支付给李新增。以后龙腾西城的维修费、质保金(与胡甲领无关)由公司直接转给李新增。三、关于今日之前胡甲领打给李新增的借条作废。李新增给胡甲领打的借条也同时作废。两人之间关于此协议的纠纷已经人民法院审理终结,终审判决被告胡甲��支付原告相应款项。另,被告司法警官学院宿舍楼的塑钢门已于2015年9月投入使用。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6月5日,被告司法警官学院分四次将总计为2059140.98元的款项支付给了被告众德公司。庭审中,被告胡甲领述称收到了被告众德公司转付的2059140.98元工程款。本院认为,原告李新增诉称其与被告胡甲领之间形成了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众德公司及胡甲领欠其工程款36万元未付,未向本院提交其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书面合同;两被告否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本院查明的事实系第三人王会民实际加工及安装了被告司法警官学院新校区宿舍楼的塑钢门;根据原告与被告胡甲领之间签订的《关于胡甲领与李新增合作门业业务的终结协议》的内容,亦可认定两人之间并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两人之间的合作门业业务已终结;故原告现要求���告众德公司及胡甲领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塑钢门加工安装合同》载明的工程地点为司法警官学院,塑钢门所用材料与众德公司与宏阳公司签订的《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的要求相符,故第三人可就塑钢门款主张权利;《塑钢门加工安装合同》中载明的款项总额为30万元;第三人认可其已收到价款共24万元,故第三人可就剩余的6万元主张权利;现第三人述称追加了1万元工程款,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两年质保期已到,被告司法警官学院亦将工程款已支付给被告众德公司,故被告众德公司应支付第三人塑钢门款6万元;被告胡甲领述称收到众德公司转付的工程款,但双方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甲领借用被告众德公司的资质(合同专用章、银行账户)签订合同,���对因此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被告胡甲领及众德公司应连带偿还第三人塑钢门款6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胡甲领支付第三人王会民塑钢门加工及安装费用60000元。二、被告河南众德建材有限公司对被告胡甲领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众德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被告胡甲领追偿。三、驳回原告李新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0元(含第三人交纳775元),由原告李新增负担6925元,被告胡甲领及河南众德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64元,第三人王会民负担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文霞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人民陪审员  齐 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建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