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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池州市清风街道明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秀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清风街道明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陈秀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3283号原告:池州市清风街道明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清风街道城北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2587203447M法定代表人:姜开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超,女,1978年4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清风街道明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物业公司”)与被告陈秀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月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明月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含2016年和2017年住宅楼梯间照明电费)物业费1009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日,贵池区城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订立《城北花园物业服务合同》,选聘原告对城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业主拥有物业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交纳。原告接受聘请后,依约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系城北花园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38.8平方米,被告拖欠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物业服务费1009元(含2016和2017年住宅楼梯间照明电费60元)。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秀超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日,贵池区城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一份《城北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城北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36元交纳,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对城北花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2013年4月25日池州市物价局、池州市房产事务局公布了《关于进一步明确主城区物业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住宅楼梯间照明电费规定每户每月每平方米按不超过0.02元的标准收取。被告系城北花园小区(建筑面积138.8平方米)业主,自2015年12月1日至今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及楼梯间照明电费,经原告催讨未果而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与城北花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城北花园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包括被告在内的所有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2017年住宅楼梯间照明电费60元符合池州市物价局文件规定的标准,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清风街道明月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物业服务费1009元(含2016年、2017年住宅楼梯间照明电费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秀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50元(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池州秋江支行;户名:池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账号12×××66)。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忠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儒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