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506执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黄廷军与陈玲、黄定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廷军,陈玲,黄定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506执392号申请执行人黄廷军,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被执行人陈玲,女,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西陵区。被执行人黄定忠,男,196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宜昌市夷陵区。申请执行人黄廷军与陈玲、黄定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50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1、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陈玲立即偿还原告黄廷军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黄定忠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3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举证责任及风险告知书,同时,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我院调查,被执行人陈玲、黄定忠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认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的(2016)鄂0506民初250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在此期间,申请执行人实体法上之权利均不受影响。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顾 红审判员 雷必强审判员 孙 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胡 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