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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81民初19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邹倩、何玉兰等与戴合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倩,何玉兰,戴合堂,戴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81民初1928号原告:邹倩,女,199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原告:何玉兰,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军,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麻城市人,住麻城市,系原告邹倩之父,原告何玉兰之夫。被告:戴合堂,男,195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人,住河南省,现住麻城市,被告:戴航,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招银大厦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877603078G。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邹倩、何玉兰与被告戴合堂、被告戴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玉兰及原告邹倩、何玉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世军、被告戴合堂及被告戴合堂、戴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春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倩、何玉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8928.17元(其中邹倩的医疗费2458.62元;护理费8684.03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7378.6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何玉兰的医疗费515.8元、误工费986.04元、营养费105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2.依法判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1日11时24分,被告戴合堂驾驶车牌号鄂A×××××小客车行驶至麻城市将军路朝天门火锅城路口,与何玉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玉兰及其车上乘员邹倩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戴合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倩无责任。被告戴合堂驾驶的车牌号鄂A×××××小客车系戴合堂的儿子戴航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戴合堂辩称,对发生的交通事故无异议,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戴航辩称,被告戴合堂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具备驾驶能力,车辆行驶属正常状态。被告戴航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1、同意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的部分诉请数额偏高或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核实;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邹倩、何玉兰提交的证据:证据六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1、邹倩右足第3趾骨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叁月。因二被告对该份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因二被告对该份鉴定未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以及就医的次数,本院酌情确定邹倩的交通费500元、何玉兰的交通费100元;证据十一、十二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邹倩的幼师资格证,因受害人提供了单位证明和工资发放表、幼师资格证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了微信截图的证据,拟证明该证据中事故发生前邹倩的工资金额与邹倩提交的工资证明中2017年5月份和2017年6月份的工资金额一致,双方仅对邹倩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的计算数额有异议,故本院对证据十一、证据十二依法予以采信。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11时24分,被告戴合堂驾驶车牌号鄂A×××××小客车行驶至麻城市将军路朝天门火锅城路口,与何玉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玉兰及其车上乘员邹倩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麻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戴合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倩无责任。被告戴合堂驾驶的车牌号鄂A×××××小客车系戴合堂的儿子戴航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戴合堂支付了邹倩的医药费2195.02元、何玉兰的医药费515.8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合计3210.82元。邹倩支付鉴定费600元。另查明,原告邹倩经麻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邹倩右足第3趾骨骨折;2、右侧第4、5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叁月。2017年9月4日,经麻城市中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邹倩误工90天,护理60天,营养60天。原告邹倩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2458.62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按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5371.56元(3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900元(15元/天×60天);误工费计算为9526.2元(2946.25元/月÷30天×97天),月平均工资为2946.25元/月[(1970元/月+2410元/月+3535元/月+3870元/月)÷4]、误工时间97天(住院7天+医嘱休息时间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50元/天×7天);鉴定费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9706.38元。原告何玉兰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计算:医疗费515.8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115.8元。原告邹倩自愿放弃原告何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因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戴合堂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注意安全,与何玉兰骑行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何玉兰及其车上乘员邹倩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戴合堂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玉兰骑行电动车亦未注意安全,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邹倩无责任。原告邹倩自愿放弃原告何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邹倩、何玉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共计20822.18元。因被告戴航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邹倩、何玉兰的损失20222.1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定费600元,由被告戴合堂承担4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倩、何玉兰的损失20222.18元。二、被告戴合堂赔偿原告邹倩鉴定费420元,原告邹倩、何玉兰在获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戴合堂垫付的医疗费、电动车修理费合计2790.82元。三、驳回原告邹倩、何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戴合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爱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镇 晟附1:本案证据目录一、原告邹倩、何玉兰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戴合堂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被告戴合堂驾驶证,拟证明被告戴合堂的驾驶员资格、身份信息;4、鄂A×××××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属于被告戴航所有;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武昌友谊大道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信息,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住址、信息和资格;6、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等时间;7、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时间、用药及伤情情况;8、医疗费、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已经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及法医鉴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和误工期;9、车船票证,拟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的事实;10、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号及险种;11、工商执照及证明,拟证明邹倩从事教育工作;12、幼师资格证,拟证明邹倩从事幼儿教育工作。13、法医鉴定票据,拟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用600元。二、被告戴合堂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保单,拟证明肇事车辆于2016年8月24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被告戴航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戴航的身份信息;2、被告戴合堂身份证、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戴合堂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行驶状态正常,被告戴航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微信截图,拟证明事故发生前邹倩的工资。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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