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2民特1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刘脚仔、曾皇根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脚仔,曾皇根,熊招,刘永红,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
案由
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2民特102号申请人:刘脚仔,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曾皇根,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熊招女,女,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刘永红,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肖江涛,男,汉族,吉水县人,住吉水县。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负责人刘秋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建军,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了申请人刘脚仔、曾皇根、熊招女、刘永红、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并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7年10月26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如下: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认可下列损失:甲方刘脚仔损失为合计人民币64255.72元,其中医疗费23594.72元,误工费7110元,护理费3555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52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4276元,鉴定费2000元。曾皇根损失为合计人民币12983.79元,其中医疗费7637.79元,误工费2133元,护理费2133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熊招女损失为合计人民币1277.8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理赔给刘脚仔人民币53883.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已垫付给刘脚仔人民币10000元,品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还应支付给刘脚仔人民币43883.8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理赔给曾皇根人民币9566.4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理赔给熊招女人民币760.33元。合计理赔给三甲方金额为人民币54210.6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保证在2017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理赔款54210.66元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刘脚仔、曾皇根、熊招女(理赔款汇入吉水县人民法院账号:中国建设银行吉水支行营业部36001451019052500834—0001)。二、甲方刘脚仔损失余额10371.87元,曾皇根损失余额3417.31元,熊招女损失余额517.55元。由乙方刘永红承担刘脚仔人民币6571.87元;承担曾皇根人民币2820元,余额曾皇根自愿放弃;承担熊招女人民币517.55元。刘永红已垫付给刘脚仔人民币12594.72元,已垫付给曾皇根人民币9237.79元,已垫付给熊招女1277.88元,品除后,刘脚仔还应返还刘永红人民币6022.85元,曾皇根还应返还刘永红人民币6417.79元,熊招女还应返还刘永红人民币760.33元。此款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支付给刘脚仔、曾皇根、熊招女理赔款后一并执行。三、肖江涛承担刘脚仔人民币3800元,肖江涛已垫付给刘脚仔人民币3000元,品除后,肖江涛还应支付给刘脚仔人民币800元。此款调解当日肖江涛一次性支付给刘脚仔人民币800元。四、甲、乙双方就本起交通事故相互之间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刘脚仔、曾皇根、熊招女、刘永红、肖江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于2017年10月26日经吉水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朱俊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一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通过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