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26民初48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3-07

案件名称

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与刘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刘广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6民初4868号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住所地:惠济区惠济桥村东头路东;负责人:胡天道。胡天道,男,1978年4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广松,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与被告刘广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负责人胡天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松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诉称:2015年5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共计价值43627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43627元及利息。被告刘广松缺席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被告刘广松从原告处购买共计价值43627元的钢材,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销货清单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为证,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购买原告钢材未付款,有被告书写的欠条及销货清单为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362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未约定,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对于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广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货款人民币43627元。二、驳回原告郑州市惠济区鑫源钢材经销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刘广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艳丽审判员  韩伟周审判员  张兴政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侯聪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