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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终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李某1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李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刘淑华,南昌觅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终9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八一大道1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8583857819。负责人:乌方,系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范隽姬,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男,汉族,1938年5月18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李某2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男,汉族,1959年11月13日生,住江西省丰城市,系死者李某2之丈夫。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男,汉族,1986年9月17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2之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3,女,汉族,1988年9月23日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某2之女。诉讼代理人张福建、邓志远,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淑华,女,汉族,1979年10月26日生,户籍地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南昌觅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红谷滩新区学府大道***号慧谷创意产业园*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332888050J。法定代表人:姜辉,系该公司总经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赣0103刑初52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27日14时16分许,被告人魏某驾驶赣M×××××号小车在本市老福山立交桥三层华龙福邸段由南往北行驶时,碰撞正在该路段进行环卫作业的被害人李某2,造成小车受损,被害人李某2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魏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2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魏某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医疗费15459.60元、抬尸费720元,丧葬费20000元。肇事车辆在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6年2月24日0时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2016年4月28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西湖区交警大队委托江西长运机动车安全技术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车制动性能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鉴定,认定该车行车制动性能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6年5月30日,江西省安达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对该车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结论为合格。被害人李某2,出生于1967年11月9日,其父亲李某1、丈夫丁某1、儿子丁某2、女儿丁某3。其户籍所在地为丰城市小港镇八都村丁家组144号。李某1共育有二子二女,死者李某2系其次女。案发时,死者李某2在南昌市环境卫生工程服务公司做保洁员,同时在南昌市西湖区十字街道办事处城市管理所做清扫保洁员,2014年9月5日起租赁在江西省轻工业设计院内6栋3单元202室居住。被告人魏某系南昌觅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途公司)业务员,被告人姜辉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肇事车辆(赣M×××××)的所有人系被告人刘淑华,姜辉与刘淑华系夫妻关系。案发时,被告人姜辉让被告人魏某驾驶该肇事车辆载其前往公司开会。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前科、自首、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死者李某2在城市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可按城镇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15459.60元、死亡赔偿金530000元、丧葬费2364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915元、办理丧事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79元,共计592203.10元。其中医疗费中的8%非医保用药1236.77元由被告人魏某承担,其他余款590966.33由人财保险公司在保额的范围内予以承担。人财保险公司应返还被告魏某垫付的医疗费14222.83元和部分丧葬费20000元。被告人魏某不属职务行为,觅途公司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三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魏某有期徒刑七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556743.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返还被告人魏某垫付的医疗费14222.83元和部分丧葬费20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提出,肇事车在事故发生时已过有效年检期,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款规定,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被告人魏某是职务行为,觅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判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丁某3及其诉讼代理人辩称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未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错误,被告人魏某属职务行为,觅途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及认定原审被告人魏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有如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的身份证、户口簿、身份信息、村委会及派出所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车主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社会信用代码,证明原、被告人身份及其关系等情况,双方均为适格诉讼主体;2、相关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自2016年2月24日0时至2017年2月2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魏某承担全部责任,死者李某2无责;4、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工作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存款查询函及银行明细,证明李某2已死亡,其生前在南昌市从事环保工作且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5、相关的医疗费发票和收条,证明被告人魏某已经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20000元,垫付了医疗费15459.60元;6、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经检验是合格;7、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痕检报告、毒检报告、酒检报告、死亡人员家庭情况调查表、前科材料、证人姜辉、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了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1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魏某依法应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本案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经查,本案肇事车的检验有效期止为2015年4月30日,2016年2月24日该车投保时,人财保险公司应当知道此时该车已过有效年检期,仍与车主签订了保险合同,且既无证据证明上诉人人财保险公司对此向投保人尽到了提示或说明义务,也无证据证实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要求过投保人尽快补办该车的年检手续,上诉人的行为是对本案的肇事车未年检即可投保并愿按保险合同履行理赔义务的认可,故其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之规定,人财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至于诉讼代理人提到的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是否应按城镇标准来计算赔偿金额的问题,经查,无证据证明魏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死者李某2在城市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原审法院据此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而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已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且精神损害赔偿也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其观点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静审判员 李 成审判员 李俊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麒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