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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02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胡浙强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浙强

案由

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02刑初310号公诉机关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浙强,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于江西省德兴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江西省德兴市。2016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12月2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荆州市沙市区看守所。辩护人孙国军,湖北利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以鄂荆沙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浙强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浙强及其辩护人孙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浙强在江西省德兴市受一微信名为“湖北”的男子(未查获)雇佣,从“湖北”处收到一部“伪基站”装置并学会使用后,租赁一台牌号为赣E×××××小轿车作为出行工具,按照“湖北”安排,从江西驾车至湖北黄石,与一微信名为“好兄弟”的男子(未查获)通过微信接头,按照“好兄弟”编辑的内容及要求的行驶路线,使用“伪基站”装置先后在湖北的黄石、黄冈、荆州等地流动发送疑似诈骗短信。2016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胡浙强在荆州市江津路科技馆附近发送疑似诈骗短信时被抓获。经查,胡浙强发送的疑似诈骗短信达51375条。被告人胡浙强非法所得3400元未能追缴。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浙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无线电频率发送疑似诈骗短信,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以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胡浙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孙国军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浙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胡浙强在江西省德兴市受一微信名为“湖北”的男子(在逃)雇佣,从“湖北”处收到一部“伪基站”设备并学会使用后,约定每天获取1600元的包干费用后,租赁一台号牌为赣E××××ד雪佛兰”牌轿车作为交通工具,按照“湖北”的安排,从江西省驾车至湖北省黄石市后,与一微信名为“好兄弟”的男子(在逃)通过微信联系,尔后按照“好兄弟”编辑的内容及要求的行驶路线,使用“伪基站”设备先后在湖北省黄石市、黄冈市、荆州市等地流动发送内容为“尊敬的建行用户:根据您当前流水账单可申请我行一张额度5万元信用卡,请致电010-57214384咨询办理,我行将在一个工作日完成【建设银行】”疑似诈骗短信。2016年11月24日1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科技馆附近将被告人胡浙强抓获,当场查获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经检测,被告人胡浙强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疑似诈骗短信51375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2016年11月24日上午,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胜利街派出所接荆州市公安局刑侦支队警情通报后,于当日10时20分许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科技馆门口将被告人胡浙强抓获归案,现场查获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套等物品的事实,以及被告人胡浙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2)荆州市无线电监测站出具的《关于2016年11月24日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功能验证意见书》、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的证明材料,证实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在国家指配给移动公司使用的频段内工作,其发射功率可调;该设备对GSM移动通讯终端具有短信息发送功能,该设备未经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同时证实该“伪基站”设备发送的短信严重干扰了中国移动通讯集团湖北有限公司荆州分公司用户正常通讯的事实。(3)荆州市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2016]勘字第032号《勘验报告》及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实经勘验被告人胡浙强利用“伪基站”设备共计发送短信息51375条。(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分行信用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行向客户发送的信息中不会存在网址链接或除95533外的电话号码;被告人胡浙强所发送的短信不在该行标准模板之列,该行也没有010-572114384的电话号码。该《情况说明》印证被告人胡浙强所发送的短信系诈骗短信。(5)抓获现场照片、查获的“伪基站”设备工具照片、扣押清单,证实被告人胡浙强在荆州市沙市区江津路科技馆门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其携带并使用的“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并予以暂扣的事实。(6)被告人胡浙强手机中的微信聊天视频截图及其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其与网名为“湖北”、“好兄弟”就利用“伪基站”设备发送短信内容、行驶路线等进行通讯联络及收取经费3400元的事实。(7)证人程某的证词,《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GPS定位轨迹图,证实2016年11月20日,被告人胡浙强以其身份证、驾驶证登记后,以旅游为由在程某经营的“德兴市顺途租车”部租赁一辆车牌号为赣E××××ד雪佛兰”牌轿车,并驾驶该车先后行驶至湖北省黄石市、黄冈市、荆州市等地的事实。(8)被告人胡浙强的供述材料及讯问过程同步视频监控刻录光盘一张,证实其归案后对作案事实已作如实交代。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浙强违反国家规定,擅自使用“伪基站”设备占用频率发送违法犯罪信息,干扰无线电通讯秩序,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胡浙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能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六)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浙强犯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伪基站”设备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6S手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步步高”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由荆州市公安局沙市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 军人民陪审员  张明红人民陪审员  马 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