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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3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与李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中联担保有限有公司,李家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768号原告:大连中联担保有限有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城关街道延安路一段**号。法定代表人:刘鹏,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涛,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系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庄河市。被告:李家毅,男,1975年8月31日出生,现住庄河市。原告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家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中联担保有限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福涛、被告李家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08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家毅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我公司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收条。后经索要,被告拿水产药抵顶利息,2015年7月17日至2015年9月6日共拿水产药价值60670元,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及利息共计1473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家毅辩称,1、借条中关于利息当时是没有约定的,这一项是原告方后来补的,我申请鉴定,由于鉴定年限和费用的原因,我放弃对借条鉴定的请求。2、我现在只有银行转帐记录,包括原告拿水产药抵顶一共有6万元多元,原告承认的合计偿还了115700元,已经超过了本金。我偿还原告现金原告也不承认,我也没有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借条。内容为“借款人李家毅………因借款人需要,现向出借人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的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事项约定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特立此据。借款人李家毅(画押),2012年8月30”。被告对该借条中借款事项约定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部分提出异议,认为是原告后填写的,其双方当时未约定利息,并于2017年5月24日申请鉴定,本院委托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予以司法鉴定,但因被告李家毅未缴纳鉴定费,辽宁德恒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14日下达终止鉴定告知书,并将该案退回。现被告李家毅当庭表示由于鉴定年限和费用的原因,其放弃对该借条鉴定的请求。故被告提出的异议因无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该借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陈述偿还原告115670元(包括以药款顶抵账60670元),是用于偿付欠原告借款本金。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双方已约定利息,被告是偿付利息。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被告偿付原告款项应当认定支付利息,超出部分抵顶本金,故对被告的该项陈述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8月30日被告因经营生意所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自2012年8月30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被告于当日收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11日、2013年9月13日、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1月19日、2013年12月13日、2014年1月28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9月20日、2014年11月10日各偿还原告5000元,共计55000元。后被告以原告欠其药款抵顶借款共计60670元,其中2015年7月17日抵顶借款17020元,2015年7月27日抵顶借款3400元,2015年7月28日抵顶借款34650元,2015年9月6日抵顶借款5600元。总计被告截止2015年9月6日共偿付给原告借款115670元。2017年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利息1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偿付给原告的115670元如何认定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分十五次共给付原告115670元,每一次都不足以偿还全部借款,在双方对先还本还是先还息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一)实际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顺序抵顶。即按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抵顶。鉴于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3分过高,结合被告已实际偿还大部分利息,故对利率应当调整,对已偿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息,对未偿还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根据这一标准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8月30日至2014年11月1日利息为52000元,被告偿付给原告55000元,多付3000元应抵顶本金(100000元-3000元=97000元),本金97000元自2014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17日利息为16490元被告以药款抵付原告17020元,多付530元应抵顶本金则本金变为96470元,依此类推,本金96470元自2015年7月18日至2015年7月28日利息643.13元,被告抵付原告38050元,多付37406.87元抵顶本金,本金59063.13元自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9月6日利息为1456.89元,被告以药款抵付原告5600元,多付4143.11元抵顶本金,至此本金最终为54920.02元。被告应以该本金54920.02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利息。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家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920.02元,并承担该本金自2015年9月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但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大连中联担保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李家毅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宋相官人民陪审员  XX波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栾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