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波、郭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波,郭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6民初405号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泽县府北东街**号。法定代表人:董新伟,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长斌,山西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波,男,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燕,女,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波、郭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斌、被告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万元,并应按利率月息10.17‰支付自2015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原告借款的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罚息;3、对二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泽县府城镇府后街的房产,房产编号为:安泽县房权证府府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3平方米,依照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原告债权;4、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等费用。被告高波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因生活困难,资金短缺,现无力偿还原告借款。被告郭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30日,被告高波、郭燕以修房为由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贷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根据两份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现贷款余额为24.97万元,借款利率为10.17‰,还款期限截止2016年4月17日。抵押财产为位于安泽县府城镇府后街的房产,房产编号为:安泽县房权证府府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3平方米,该房产在安泽县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安房管他字第x号,贷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诉至本院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抵押物清单、房权证、他项权证、保证担保承诺书、影像资料及法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安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波、郭燕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波、郭燕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高波、郭燕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波、郭燕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4.97元并按利率月息10.17‰支付2015年7月3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同时二被告承担逾期借款违约金(即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承担相应借款利息的罚息;二、原告依法对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安泽县府城镇府后街的房产(房产编号为:安泽县房权证府府证字第x号,建筑面积133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席高波、郭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杨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