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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3民初11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11224号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大坪坚朗路3号。法定代表人:白宝鲲,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文,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女,该公司员工。被告: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奉城镇航塘公路4999号1幢。法定代表人:周群。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记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720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45.49元(利息以177206.72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2017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9日为2745.49元,应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两项总计179952.21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2月至2016年9月期间签订多份《购销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滑撑、门锁、执手等五金产品,并约定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由供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6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230445.32元五金产品,被告仅为案涉合同支付了53238.6元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77206.72元。2017年3月,原被告就被告欠款事宜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案涉合同款177206.72元未付。被告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附件及国内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购销合同书上加盖有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国内销售出库单上载明了产品代码、数量、单价、销售金额、订单编号等信息。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对账,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206.72元,对账单上加盖有被告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周群的签名。原告主张对账后又向被告送货793.28元,并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同时向本院提交了追加被告申请,以上海欣狮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系关联公司为由,要求追加海欣狮冷暖技术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在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撤回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在庭审中也明确撤回追加被告的申请,原告明确对账之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附件、国内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在庭前及庭审中表示撤回追加被告以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书、购销合同书附件、国内销售出库单、客户对账单无明显瑕疵,被告亦未提出抗辩,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客户对账单载明截止2017年1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7206.72元,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付款证据。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书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不明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关于付款时间约定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之日付款,上述货款已届清偿期,被告未按期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7206.7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7206.72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7206.72元及利息(利息以177206.72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9.52元、保全费1406.03元,均由被告上海领众门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诚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吴丹盈书 记 员  王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