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1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泉岭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1刑初218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6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宝农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黑龙江省新华农场(以下简称新华农场)自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农场十六队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2016年9月5日,被告人段某某被公安机关在新华农场抓获。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段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10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红色豪发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新华农场自养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华农场十六队路口处时,被黑龙江省宝泉岭农垦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段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佳木斯市泰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段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婧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