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2民初42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国华与徐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华,徐宏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4264号原告刘国华,男,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宏涛,男,1974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原告刘国华诉被告徐宏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跃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宏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国华诉称,2014年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原告跟着被告干活,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拖欠原告工资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6800元。被告徐宏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到2016年期间,原告刘国华受雇于被告徐宏涛,跟随被告在其承包的工地施工。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报酬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国华工资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16800.00元)欠款人:徐宏涛,2016.2.29”。该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及证人翟某、史某头庭审证词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为其承揽的工程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并就下欠原告16800元的劳务报酬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欠款经原告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6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华劳务报酬1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计110元,由被告徐宏涛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徐宏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负担的110元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程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