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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75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吴伯军与李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伯军,李益军,李芝宝,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750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吴伯军,男,197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益军,男,197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丽水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云明。一审被告:李芝宝,女,197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实际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吴伯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啟敏,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舲,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伯军因与被上诉人李益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2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伯军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和理由:吴伯军向李益军同事杜灵勇支付的72,000元亦应认定为对本息的归还;至于吴伯军支付的300,000元应是对债务本金的归还;而且一审支持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已超出了24%的年利率。因此一审事实未查明,存在偏颇,由此所作判决违背事实与法律,应予纠正。李益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李芝宝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海神拓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拓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益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共同归还借款本金600,000元;2、要求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1%计算共730天合计为438,000元;3、要求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支付滞纳金,以600,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0.3%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付清时止;4、判令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支付李益军诉讼代理费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8日,吴伯军以做生意、生活家用等名义向李益军借款60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6年2月17日归还,期限730天,利息为日息0.1%,同时约定滞纳金为借款利息的三倍,违约金为借款本金的1%。同时双方还约定按出借方所在地为起诉地。合同订立当日,李芝宝和神拓公司同时作为吴伯军的担保人签订了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函,故应一并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李益军多次催讨,吴伯军一直拖延未付,故李益军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18日,李益军与吴伯军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乙方)吴伯军,出借人(甲方)李益军,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为730天,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日息千分之一;合同另约定违约责任,乙方逾期还款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二倍支付滞纳金;乙方逾期还款超过60日的,逾期期间除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外,每日以逾期还款金额为基数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三倍向甲方支付滞纳金;乙方超过180日仍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则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发生诉讼或仲裁的,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律师费(按诉讼标的额的3%计算)等均由乙方承担……。落款有李益军、吴伯军亲笔签名,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18日。同日李芝宝、神拓公司分别出具承诺函,对吴伯军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滞纳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等,李芝宝和神拓公司分别在承诺函上签名、盖章;同日,李益军通过浙江稠州银行转账给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600,000元。一审另查明,2014年1月26日,李益军通过浙江稠州银行向吴伯军转账5,000,000元,同年1月28日,神拓公司亦通过浙江稠州银行转账给李益军5,000,000元。2015年1月22日,吴伯军通过浙江稠州银行转账给李益军300,000元。一审审理中吴伯军称,2014年3月18日、4月17日、5月20日,其向杜灵勇名下的账户内转账各24,000元,杜灵勇系李益军同事,上述三笔转账款即为其向李益军支付的借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李益军为证明吴伯军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与吴伯军签订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等予以佐证。吴伯军对此予以认可,李益军与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现李益军主张按照每日千分之一利率主张借款期内利息,吴伯军同意根据年利率36%计算借款期内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故应按照年利率36%计算利息。吴伯军主张其在2015年1月22日转账给李益军的300,000元系偿还借款的本金,李益军予以否认,并称该款系吴伯军向其无抵押拆借5,000,000元所给付的利润;经查,李益军曾于2014年1月26日转账给吴伯军5,000,000元,同年1月28日,神拓公司又转账给李益军5,000,000元,双方现金流动过程与吴伯军所陈述的其向李益军借款5,000,000元“过桥”随后即归还李益军的内容相符,该节情况与吴伯军给付李益军300,000元相隔约一年,李益军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5,000,000元“过桥”一节约定过利息或利润,故而难以采信李益军该节主张;此外,根据双方庭审陈述,除本案所涉600,000元借款和前述5,000,000元“过桥”外,李益军与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之间无其他现金往来,故此可以推定吴伯军2015年1月22日给付李益军的300,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吴伯军认为其借款后曾向杜灵勇转账合计72,000元系支付系争借款的利息,李益军予以否认,就此,吴伯军未提供证据证明杜灵勇系李益军同事,也未举证证明该款系偿还本案利息,故不予采信吴伯军该节主张;因双方借款期内,未发现吴伯军有其他支付借款本息行为,因而吴伯军所给付的300,000元系对当时已发生的利息和本金的共同偿还,即偿还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的11个月利息198,000元和本金102,000元。剩余本金498,000元和2015年1月18日起至今的利息,吴伯军并未支付,应予支付。李益军要求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按日利率0.3%的利率自2016年2月18日至付清时止,支付逾期滞纳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而应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8日起算;李益军要求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0元,因吴伯军在借款期内已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可酌情由吴伯军承担诉讼代理费8,000元,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抗辩称其未违约而不同意承担逾期违约金与诉讼代理费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李益军要求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经查李益军与吴伯军的借贷关系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芝宝在借款担保函上签字,系明知其夫吴伯军的借款行为,故而系争标的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吴伯军、李芝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神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吴伯军,且在借款承诺函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盖章确认,故该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决:一、吴伯军、李芝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李益军借款498,000元;二、吴伯军、李芝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益军利息,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计付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止;三、吴伯军、李芝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李益军逾期违约金,以49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6年2月1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吴伯军、李芝宝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李益军诉讼代理费8,000元;五、神拓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项主文中吴伯军、李芝宝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吴伯军、李芝宝追偿。六、李益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吴伯军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一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李益军与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借贷担保关系成立,遂依据查明的事实判决吴伯军、李芝宝、神拓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担保责任,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此不服,坚持要求重新计算欠款数额,并重新判决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无新证据证明一审确定的欠款数额有误,亦未能提供确凿的证据佐证一审确定的律师费已超过24%年利率的事实,基于该笔费用是因诉讼产生的费用,而非借款人为取得借款所支出的成本,不应作为24%限额范围内的费用考虑,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主张难以支持。一审就判决依据的事实理由作了详尽的阐明分析,本院予以认同并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吴伯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25元,由吴伯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冬寅审判员  李迎昌审判员  黄 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