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杨某非法行医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刑初36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2013年8月8日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杭州市拱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罚款人民币1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拱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妍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332号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利用B超技术对孕妇潘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证人潘某的证言,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杨某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在本市拱墅区香积寺路332号租住的房间内,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利用B超技术对孕妇潘某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被告人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作案工具B型超声诊断仪1台和涉案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杨某另于2013年8月8日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杭州市拱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潘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5月17日下午其在香积寺路332号一间房子里面一个“医生”为其做了B超,其支付了对方人民币3000元,在做好之后被公安机关查获。2.卫生行政执法文书,证实杭州市拱墅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5月17日查获被告人杨某利用B超技术对1名孕妇进行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后以被告人杨某涉嫌非法行医罪予以移送公安机关。3.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处扣押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B超机一台。4.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实2013年8月8日,被告人杨某因从事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被杭州市拱墅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处以罚款人民币12000元的行政处罚。5.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归案情况。6.被告人杨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曾因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由公安机关扣押的未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B型超声诊断仪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 宙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顾雅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