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2民初103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周云波与葛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云波,葛兵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0373号原告:周云波,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玉环县。委托代理人:南忠权,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兵成,男,198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原告周云波诉被告葛兵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布料款5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兵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当庭宣判。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布料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7000元,尚欠5200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兵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周云波货款52000元。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由被告葛兵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海亮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骞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