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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3民初66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83民初6660号原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江街道三江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章鑫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嵊州市三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县新店镇双虹桥村十组(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徐建新,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明,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祥、被告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人民币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3月21日和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购买ZXD128F144锭倍捻机四台、ZXB高速并纱机60锭,被告共向原告购买了420000元设备。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付定金100000元,发货前付300000元,余款20000元在安装调试完毕后1个月内付清。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除支付400000元外,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的设备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捻速和锭速达不到原告承诺的标准,也达不到同类产品一般的标准;设定捻速和锭速和实际捻速和锭速差异很大,设备不能平稳运行,导致织物断头多、残次品多。被告于2016年5月12日通过手机短信和采信的形式通知原告,要求解决问题,后又于2016年5月18日再次通知原告,如果不解决问题的话要求退货,但是原告一直未予处理。原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对于合同签订、安装调试、货款支付等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是关于设备质量问题的相关事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2016年5月11日、5月18日向手机号139××××6363发送短信和彩信的截图、查询139××××6363手机号归属的网页截屏、原告公司的产品介绍宣传册节选等材料。原告经质证,认可139××××6363的手机号系原告负责人号码,对宣传册也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被告提质量异议已经超过了约定的7天时间,也不知道该手机号负责人是否还在用,也没有收到过上述短信和彩信,根据丝线粗细不同,转速是不同的,原告的设备质量没有问题。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曾向原告负责人所有的手机号中发送过联系短信和彩信,以及原告部分产品的宣传内容,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对证据所能证实的事实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还当庭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交付的设备的质量(主要是:捻速和锭速、设定捻速和锭速与实际捻速和锭速、平稳运行状况等)进行司法鉴定。对该鉴定,法庭要求被告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具体设备及相应的问题项目等,但被告一直未给予答复。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设备已安装调试、42万元货款中仅剩2万元未予支付等均无异议,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质量异议是否符合约定等。合同约定质量要求为企标,验收标准、方式及提出异议期限为安装完毕后七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卖方,并需经买方确认,否则视为无质量问题。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2016年5月2日,被告出具了《安装调试验收单》,其中载明设备已于2016年4月30日经验收合格,投产使用。这说明被告已经在检验期间内认可了原告设备的质量。另外,被告以向原告负责人发送短信和彩信的方式提出质量异议的方式也不符合双方约定,根据约定亦可视为无质量问题。据此,被告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不能成立,相关的鉴定也没有再进行的必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货款2万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松柏纺织品有限公司支付嵊州市宗鑫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剩余的货款人民币2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竹羊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