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21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1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1,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1民初356号原告:马某某1,女,回族,不识字,农民,娘家住临夏县。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红,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某某,男,回族,生于1973年3月,不识字,农民,住××县八社**号。身份证号×××原告马某某1与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尹集镇XXX村八社住宅一处、临夏市XX商厦X号楼XX单元XXX室楼房一套、蒙AR-300号越野轿车一辆和×××号载重车一辆。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于1993年10月由父母包办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行为,故双方关系一直不好。生育子女两名,现均已成年。2015年2月,我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回娘家居住至今,使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某辩称:对结婚时间、生育孩子及分居时间没有异议。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常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且现我负有巨额债务,需原告的帮扶,故我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生育两名孩子均已成年。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2月,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同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在审理期间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已建立起较牢固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在一定程度生触伤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家庭事务,互谅互解,以家庭孩子利益为重,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1与被告马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马某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永梅审判员 钱风林审判员 姜学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马惠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