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8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高霄霏与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霄霏,高文斌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8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霄霏,女,198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文斌,女,198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盂县。上诉人高霄霏因与被上诉人高文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2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霄霏、被上诉人高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霄霏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1日晚双方互殴后,盂县公安局根据调查情况,对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上诉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基于以上事实,被上诉人明显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判决。高文斌辩称,2016年4月11日晚,高霄霏给其发了信息,是骂人的短信,就没理她,后来高霄霏用石头砸其家的门,就吵了起来,又打了起来,高霄霏说的不是事实,对盂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其5天没有异议,请求维持原判。高文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高霄霏赔偿其因人身损失造成的经济损失18890.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晚,高霄霏怀疑高文斌与其丈夫王志军关系不正常,进入高文斌家中,双方互相殴打,高文斌家人报案后,高霄霏被盂县公安局处以拘留五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案发以后,高文斌被送往盂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头皮面肿、双眼钝伤、玻璃体混浊,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5619.36元,后到又阳泉市及太原市治疗眼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高霄霏行为致使高文斌受到伤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情况及法律规定,确认高文斌的损失为:1、医疗费为6981.09元;2、误工费2057.87元,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1729÷365×18);3、护理费1821.35元,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6933÷365×18);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8×100);5、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13160.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高霄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160.31元。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高霄霏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应否减轻上诉人高霄霏的责任。本案中,高霄霏因怀疑自己丈夫与高文斌关系不正常,双方发生互殴,报案后盂县公安局亦对高文斌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高文斌对其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高文斌的伤情和误工情况,对高文斌的损害应减轻高霄霏的责任,一审判决高霄霏对高文斌的全部损失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高文斌因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3160.31元,酌定由高霄霏赔偿高文斌10000元。综上所述,高霄霏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7)晋03民初414民事判决。二、高霄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高文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元,减半收取64.5元,由高霄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高文斌负担50元,由高霄霏负担7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晓辉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郭永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井 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