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0923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杨小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3刑初5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龙,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中专文化,无业。2015年10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30日被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西省代县人民检察院以代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娟、张俊艳、高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杨小龙通过微信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台12**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174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又以每台16**元的价格将该174台太阳能热水器出售给孔秋生。后经鉴定,杨小龙所售货物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起诉本院予以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认为自己有自首情节,应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杨小龙通过微信与刘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约定以每台12**元的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进174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分次付给刘某某货款及定金24.6万元,被告人杨小龙又以每台16**元的价格将该174台太阳能热水器经石如义介绍出售给孔秋生,孔秋生付给被告人杨小龙货款13万元。后在安装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杨小龙与石如义来到代县时,被代县公安局带回进行讯问,该交待了自己通过网络微信平台从山东购进太阳能热水器又销售至代县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对其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杨小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并愿缴纳罚金,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但被告人认为其有自首情节的自行辩护意见。因在案证据不能予以证实,本院不能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经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评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未随案移送的174套“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俊平审判员  王建成审判员  韩建慧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贾 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