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3民初6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福利与张福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利,张福存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3民初661号原告:张福利,男,195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易县,居民。被告:张福存,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易县,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男,易县中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张福存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福利、被告张福存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存赔偿原告2.96亩承包地财产损失共计2万元;2、被告返还给原告土地退耕还林款810元和种粮补助款312.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关系,因涉及父母的土地,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与胞弟张福来签订了分地协议。该协议约定:“石板河上坎1.37亩,下坎1.59亩,两块共计2.96亩,属于张福利耕种,张福来、张福存不允许干涉。所栽杏树不许砍伐,退耕还林款属于张福利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不按协议执行,被告自2005年至2015年抢种了原告1.59亩承包地并干涉原告转包的1.37亩土地无人耕种,被告给原告造成2.96亩土地财产损失约2万元。被告自2010年至2015年私自领取原告应得的退耕还林款810元,2004年至2009年私自领取原告种粮补助款312.7元,两项共计1122.7元,应返还原告。综上所述,被告不按分地协议执行,抢种原告承包地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私自领取原告应得的退耕还林款应返还给原告,依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张福存辩称,2015年原告就此事实和理由已向易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2万元。2015年12月8日易县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易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被告,明显违反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5)易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张福存、张福来分地协议一份;3、原告、张福存和张福来种地亩数数据一份;4、李家坟村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5、流井乡财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证据4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当时协商的分地协议是2005年3月26日,而该证明所证明事件是从2004年开始,至2009年止,原、被告双方就此问题诉讼时间是2015年,所以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据5不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退耕还林款810元为本案所争议事实的标的款。被告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福利与被告张福存系同胞兄弟,1998年年底,易县流井乡李家坟村委会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以原告为户主承包土2.101亩,承包期限30年,因涉及原、被告父母的承包土地问题,在2005年3月26日原、被告及其弟张福来签订分地协议,约定:“石板河上坎1.37亩,下坎1.59亩,两块共计2.96亩,属于张福利耕种,张福来、张福存不允许干涉。所栽杏树不许砍伐,退耕还林款属于张福利所有。”协议签订后,石板河下坎1.59亩承包地自2005年一直由被告张福存耕种,石板河上坎1.37亩承包地无人耕种,因此原告在2015年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福存立即停止侵害原告2.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张福存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判决,判令被告将2.9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交予原告,由原告管理使用土地,因原告证据不足驳回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李家坟村委会及流井乡人民政府财政所的证明,证明了被告占用原告土地时支走粮补款312.7元,领取退耕还林款810元。本院认为,依照生效的(2015)易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将2.96亩土地返还给了原告,还应赔偿占用原告土地期间的经济损失,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村委会及乡政府财政所的证明,来证实被告曾经支取了粮补款312.7元,退耕还林款810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与上一次诉讼是同一事实,法院不应支持,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元,无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福存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福利粮补款312.7元,退耕还林款81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任张福存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术学审判员 王 云陪审员 张晓兵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崔相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