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民申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枣庄鸿润纸业有限公司与任县欣欣档案用品厂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县欣欣档案用品厂,枣庄鸿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413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县欣欣档案用品厂,住所地:河北省任县骆庄乡李白铺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枣庄鸿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临徐路西。法定代表人:赵作政,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任县欣欣档案用品厂因与被申请人枣庄鸿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5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任县欣欣档案用品厂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鸿润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向再审申请人发出的《对账单》明确写道,“本函仅为核对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这充分说明,《对账单》未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债权,该事实毋庸置疑。其次,再审申请人在上签字仅仅是收到对账单,是根据对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才签收的,根本没有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如鸿润公司作为催款结算,再审申请人绝不会签字。为此,在鸿润公司未主张债权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也无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对账单不能认定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及欠付货款数额的确认,二审法院的认定的再审申请人在对账单上的签字行为,是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欠付数额的确认,明显缺乏事实根据。2.二审判决认定的再审申请人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鸿润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该认定亦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2017)冀05民终572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维持(2016)冀0526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3日在对账单盖章签字行为,首先表明其认可账目数额,其次,亦表明其有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自被申请人2016年11月1日起诉之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况且其也没有提起反诉,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县欣欣档案用品厂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建岳审判员 王 洋审判员 郭雪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寇兴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