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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1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李洪波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刑初182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波,男,196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龙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黑龙检公诉刑诉(2017)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5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李洪波醉酒驾驶银源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龙江镇正阳路行驶至二道街龙华派出所门前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李洪波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237.2mg/100ml。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检验鉴定:李洪波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内的“电动三轮摩托车”被告人李洪波于2017年5月12日被内蒙古自治区海拉尔铁路公安乘警支队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洪波的供述和辩解、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车辆属性检验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波在道路上醉��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洪波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波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 洪 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记员 ��凤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