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2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王财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财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2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财有,男,1967年12月30日出生,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2014年12月26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6月18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辩护人孙尹玲、刘俊秀,系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旅检公诉刑诉[2017]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财有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财有及其辩护人孙尹玲、刘俊秀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1月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财有伙同高忠和、李家宏、蔡维青(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铁锹等作案工具,由高忠和驾驶三轮摩托车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郭家村小东沟铁山自然保护区内被害人隋某某的樱桃园,盗挖8年生“美早”樱桃树25棵,价值人民币3750元。盗挖的樱桃树被运至王财有的樱桃园。2、2013年12月上旬一天晚上,被告人王财有伙同高忠和、李家宏、蔡维青(三人均另案处理),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由王财有驾车来到大连市旅顺口区铁山街道大兴路xx号附近一处轻轨桥下工地内,盗走大连市旅顺口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活动板房上的80型塑钢平开门7个、80型塑钢推拉窗扇28扇,共价值人民币2450元。案发后,从被告人王财有处扣押80型塑钢平开门7个、80型塑钢推拉窗扇26扇,现已发还被害单位,王财有另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元。王财有退赔隋某某人民币375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财有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证人高忠和、李家宏、蔡维青、张某某等人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王财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王财有到案后能够积极退赃、退赔,主动认罪认罚,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财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200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财有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自愿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财有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森人民陪审员 李树贞人民陪审员 孙淑玲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