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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0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2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德贵、申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孙德贵,申爱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1267号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北京惠诚(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孙德贵。被告:申爱英。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孙德贵、申爱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德贵、申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孙德贵、申爱英偿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利息12074元。2、请求判决孙德贵、申爱英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24%算至清偿之日止。3、由二被告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2日,其与孙德贵、申爱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德贵、申爱英向其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借款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本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协议签订后,其依约发放了借款,孙德贵、申爱英却未依约还款,自第8期(2014年9月21日)起逾期,至诉讼时仍未清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孙德贵、申爱英未提交答辩意见。刘广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所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银行转款凭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能证实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利息,均予以采信。所提交的收条因所载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符,不予采信。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月22日,刘广东与孙德贵、申爱英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孙德贵、申爱英向其借款30万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2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共分12期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每期还款28000元。如未按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应还本息的0.05%收取罚息。同日,孙德贵、申爱英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该公司向其提供系列信用服务,其则支付服务费42000元、信访咨询费200元,上述费用在出借人交付借款本金的当日一次性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由出借人代为交付该公司,服务费的交付以该公司开具的发票或收据为准。刘广东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孙德贵、申爱英转款258000元,二人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收条,并依协议履行了7期,第8期只偿还了利息2932元。本院认为,孙德贵、申爱英向刘广东借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理应依约还款,其未依约还款,则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刘广东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孙德贵、申爱英转款258000元,其主张为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代扣的居间服务费42000元为借款本金组成部分,但未提交该公司出具的收据,亦未提交银行转账凭证,不能证实已实际交付了该费用,故本金应认定为258000元。经审核,刘广东与孙德贵、申爱英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其于2014年1月22日通过银行向孙德贵、申爱英转款258000元,具体计算如下:1、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利息2580元(258000元×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5420元(28000元—2580元)抵本金,本金尚余232580元(258000元—25420元);2、2014年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利息2325元(232580×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5675元(28000元—2325元)抵本金,本金尚余206905元(232580元—25675元);3、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利息2069元(206905元×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5931元(28000元—2069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80974元(206905元—25931元);4、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利息1809元(180974元×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6191元(28000元—1809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54783元(180974元—26191元);5、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6月21日利息1547元(154783元×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6453元(28000元—1547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28330元(154783元—26453元);6、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利息1283元(128330元×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6717元(28000元—1283元)抵本金,本金尚余101613元(128330元—26717元);7、2014年7月22日至8月21日利息1016元(101613元×1%),已还28000元,多还的26984元抵本金(28000元—1016元),本金尚余74629元(101613元—26984元);8、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9月21日利息746元(74629元×1%),已还2932元,多还的2186元(2932元—746元)抵本金,本金尚余72443元(74629元—2186元)。刘广东主张孙德贵、申爱英支付逾期利息后,再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相悖,应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收取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故对刘广东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孙德贵、申爱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举证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德贵、申爱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72443元及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逾期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以本金7244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9月22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二、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2元,由原告刘广东542元,被告孙德贵、申爱英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本雄人民陪审员  龚学张人民陪审员  陈燕帆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珊 关注公众号“”